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刑責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8年5月29日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20日18時許,在台中市○○○路某友人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98年12月18日20、2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12月21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確呈第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再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執行完畢而釋放等情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存卷可參,足見被告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故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就其所犯二罪均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其事後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