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0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范志賓 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零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四八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九六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23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20,000元,約定利率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加碼年息計算,借款期限自83年12月23日起至90年12月23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88年3月23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580,2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繳款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主張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580,294元,及自8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8%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4月24日起至88年10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948計算違約金,及自8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鐘麗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