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8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應發還予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3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扣押新臺幣(下同)81,000元,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8號;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34號),經警查扣帳冊1本、帳單5張、安非他命2小包及現金81,000元等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民國99年4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上開扣案之現金81,000元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99年8月10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而結案,上開扣案之現金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條文意旨,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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