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另於99年3月5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嗣於99年3月5日為警帶回警分局採尿送檢驗而查獲」,應更正、補充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3日上午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中燒烤,吸食白色煙霧之方式」、「嗣於99年3月5日另涉偽造署押案件經警詢問時,即於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該次犯行而受裁判」;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係另涉偽造署押案件經警詢問時,即於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該次犯行而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規定,爰就其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5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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