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5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雄簡字第15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鄭恩賜
       謝俊彥
被   告  曾偉承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158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3日下午5時
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芷萱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一月二日起至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零點一一五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揭法文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就讀義守大學時,邀同訴外人杜
桂秀、 曾振隆 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訂 借就學貸款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依約自借款人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
日起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學業完成後,未
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
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
資料查詢、催收呆帳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秀珍
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740元
合計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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