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結婚,婚後原同住於原告工作處所之住處。原告曾
因被告酒後與友人起爭執,而打被告一巴掌,另一次因責罵被告喝醉之事,失手致被告跌倒。
㈡被告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
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被告之母亦向原告表示離婚之事。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訴請被告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瑞全 、 陳福平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因多次遭原告毆打,始返回娘家。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陳聖淵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結婚,婚後設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並同住於原告工作處所,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搬回娘家居住,迄未返家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王瑞全、陳福平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再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不僅得以維護婚姻之和諧,亦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而為社會大眾所期待。婚姻係以夫妻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目的,惟仍應併予兼顧人性尊嚴與人身自由考量之,故於有不能同居的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得有拒絕同居之抗辯權,避免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意旨之下,人格或人身自由受到貶抑及扭曲,致使婚姻之名卻矇禁錮人身自由之名。因之,原本諸於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家庭之婚姻,若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故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以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骸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準此,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不以有遭受配偶慣行毆打等事由為唯一要件,亦應參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對於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允宜以較富彈性之解釋,賦與符合社會文化、時代潮流之意義,以使立法意旨之一貫及相符,且使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立法順時推移、與時俱進,而具有時代意義。是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之行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本件被告抗辯:其多次遭原告毆打,故而離家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父親陳聖淵證稱:原告曾打被告巴掌,致被告牙齒流血,又曾將被告自機車上推下致傷,惟詳細時間不記得,亦未驗傷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佐以 原告自承曾打被告巴掌之事,惟否認曾將被告自機車上推下,並辯以:係因責罵被告喝醉,失手致被告跌倒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職是,原告曾與被告因喝酒之事起爭執,原告為此曾責打被告,致被告受傷一節,堪信屬實。故而,被告固因未驗傷,致無法提出驗傷診斷書供本院審酌傷勢,惟衡諸原告打被告巴掌之舉,即便身體上所受傷害輕微,然此舉對於人格之貶抑尤甚於身體之傷害;且於兩造爭吵中原告致被告自機車上跌下一節,即便係失手所致,但對於被告心理之恐懼實甚於身體之傷害,於此情況下,若令被告與原告共同生活,確實足使被告承受精神上之痛苦。是以,兩造間為此之歧異既猶未消弭,被告仍為遭原告所傷之事耿耿於懷,而原告亦尚未能弭平被告之疑慮,若於此兩造均心懷芥蒂之際強使被告與原告同居,無異使其心理壓力加劇,於兩造婚姻之裂痕無異雪上加霜,此顯非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立法之旨。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是被告主張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洵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