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清朗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潮交簡字第一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彭卉蓁 ,自台南市出發,往屏東縣車城鄉四重溪方向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屏東縣○○鄉○○○○路四三七公里又八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好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 陳明坤 騎脚踏車,自該路南下車道穿越時,亦疏未注意夜間須燃燈及穿越道路須注意來往車輛等規定,吳車因天雨,不及煞車,撞及脚踏車左側,陳明坤遭受撞擊力因而飛拋,撞及吳車擋風玻璃後落地,致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被告委託彭卉蓁報警處理及叫救護車前來送醫急救,惟待救護車趕至時,陳明坤已因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犯有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之子乙○○之陳述,證人彭卉蓁之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表(驗後0.一六亳克),照片六張,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二份、相驗及履勘照片共二十四張附卷,為其論據。
三、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否認有過失致死情事,辯說:伊於案發前雖有飲酒,然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只有0.一六亳克,尚合乎規定限值。案發時間已值深夜,不但下雨視線不良,且係車輛往來頻繁之台一線省道,伊依標準時速在內側快車道上行駛,豈料被害人在未燃車燈之情況下,自中央分隔島突然衝出,伊根本來不及反應,亦無從預防突然橫闖入車道之狀況。伊既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狀,自不能責令伊負過失致死之責云云。
四、本件肇事責任歸屬,業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五0二號覆議意見書函覆本院。該意見書於肇事分析中,就路況,路權歸屬及駕駛行為等情形予以研判,而認係被害人 陳明坤雨 夜騎脚踏車,行經無號誌路口,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有覆議意見書可稽。足見被告對於被害人不可知之違規行為,根本來不及反應,亦無從預防之注意,自可採信。原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有罪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僅簡略敍載肇事分析後,即以相當籠統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顯有未盡詳實,自欠允洽。從而前開覆議意見書既有詳實敍載,並審慎研判後予以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自以覆議意見書之意見較為可採。
五、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証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証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固自白其有過失,但經本院將肇事責任歸屬送覆議結果,被告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証據。
六、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參照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乙○○係於車禍第二天早上,村內有廣播及有人到其家裡通知,趕到葬儀社認屍,始知其父車禍身亡,已據告訴人在警訊時供明在卷(見相驗卷第十三頁)。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既不在現場,且本件車禍送覆議結果,被害人雨夜騎脚踏車,行經無號誌路口,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故告訴人之陳述不足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証據。
七、証人彭卉蓁在車禍發生時,坐在駕駛座旁,正要接聽行動電話,沒有看見車禍發生情形,只聽到碰一聲,始知道發生車禍,已據証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証述屬實(見相驗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三十二頁)。証人既未目睹車禍發生情形,則其証詞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証據。
八、被告案發前雖有飲酒,然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只有0.一六亳克,尚合乎規定限制,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可稽。且本件車禍送覆結果,被告酒後駕車,亦非肇事因素,亦有覆議意見書可稽。該酒精度測試表既與被害人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仍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証據。
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及履勘照片等証物,僅証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死亡屬實。該証物檢卷一併送請覆議結果,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証據。
十、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任何過失之情,則被害人之死亡,被告顯無過失責任。原判決未予詳查,遽予被告論罪科刑,自有可議。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迄今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審量刑過輕云云,沒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蔡虔霖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同興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