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九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上訴人等之容貌,經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均無視能、聽能、嗅能及四肢機能毀敗之情況,惟其可能有疤痕殘存,故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之賠償各以八十萬元為適當等語,尚欠妥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丙○○經檢查發現,臉部有疤痕遺留,若疤痕有欒縮之現象,則可能對其行動
有些許影響,甲○○經檢查發現固無視能、聽能、嗅能及四肢機能毀敗之情況,惟可能疤痕殘留。然人之五官外形,均與客貌有關,臉部留有疤痕,則容貌顯有缺陷而又不能回復原狀。因此,被上訴人丙○○已達成容貌顯有缺陷而又不能回復之重傷害。另被上訴人甲○○臉部及後腦同樣有化學性灼傷,亦影響到容貌。且因被上訴人二人社交活動急遽減少,非有必要,皆不願外出承受陌生人懷疑的眼光,心理遭受嚴重之打擊,迄今仍難撫平,故被上訴人各有重大傷害,足堪認定。
㈡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中,以木棍及硫酸攻擊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身體多
處化學性灼傷,且查被上訴人係因小事積怨,事先預藏木棍及硫酸攻擊被上訴人,故意造成被上訴人重傷之結果,惡性實屬重大。
三、證據: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之。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基於重傷害之故意,以木棍及硫酸攻擊被上訴人,造成伊二人均受化學性灼傷,顏面受殘,嚴重影響日後正常生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丙○○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共一百五十二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及給付甲○○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共一百五十三萬九千七百八十三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各駁回被上訴人逾八十萬元本息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賠償金額過高,僅願以四十萬元(即每人各二十萬元)與被上訴人二人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兩紙,嘉德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紙及照片十一幀為證(見八十六年附民字第五四三號卷第三-三三頁),復有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刑事判決乙份,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0五九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之前揭行為,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其對被上訴人二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丙○○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六紙及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紙為證;被上訴人甲○○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九千七百八十三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四紙,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紙及嘉德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乙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二人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自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中,以木棍及硫酸攻擊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二人身體多處均受化學性灼傷,且顏面受殘,顯已造成容貌有缺陷而不能回復原狀,嚴重影響日後正常生活,對被上訴人二人精神上自造成重大之傷害。經查被上訴人丙○○已婚,最近一年所得總額為九十萬零五百三十六元,名下有土地二筆及房屋一幢等不動產;被上訴人甲○○已婚,最近一年所得總額為二十五萬零二百四十二元,名下有土地一筆及房屋二幢等不動產;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最近一年所得總額為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三元,且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業據原審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兩造最近五年內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資料及財產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八-五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家庭、職業、經濟情況,教育程度及被上訴人二人受損害之程度,認為被上訴人二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各以八十萬元為適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原審所命此部分給付尚屬過高云云,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丙○○、 江秀珠 各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八十二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及八十三萬九千七百八十三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其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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