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訴易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一○八號
原告甲○○(即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本件係因被告自訴原告妨害名譽,經判決公然侮辱罪而科處罰金一千元,於該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賠償其三千萬元之損害,惟被告認該民事訴訟部分,法院久未審結,且另遭其債權人索債甚急,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打電話至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二樓原告住處,要求原告付其十二萬元,供其繳付一年未繳之房租,並應允收到匯款即撤銷民事訴訟,但因原告認被告存心敲詐,予以回絕,被告即心生不悅,而於電話中以「曖琳我跟你講,若再讓我心一橫,你會無法活在這個世間,讓我心一橫,你會死」等加害生命之語詞,恐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無法工作,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原告提起自訴,經判決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㈡被告以加害生命之語詞,恐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無法工作,無法入眠,甚而不
敢出門,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此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三十萬元,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打電話至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二樓原告住處,要求原告付其十二萬元,供其繳付一年未繳之房租,並應允收到匯款即撤銷民事訴訟,因原告認被告存心敲詐,予以回絕,被告即心生不悅,而於電話中以「曖琳我跟你講,若再讓我心一橫,你會無法活在這個世間,讓我心一橫,你會死」等加害生命之語詞,恐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無法工作,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據原告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指訴甚詳,被告於刑案亦承認原告所指情節,並有被告自承係其與原告對話之錄音帶暨譯本為證,且被告上開恐嚇案件,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一號刑事判決被告恐嚇罪成立,並科處有期徒刑四個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因與原告另案訴訟,僅因民事訴訟部分損害賠償尚未確定,即以電話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心理之健康,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即屬有據。茲審酌被告對原告尚有其他債權,僅為要求金錢而犯罪,惡性尚非重大。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程度,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於十萬元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翁金針
法官高鳳仙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官徐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