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四二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七日止,暨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止,在其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五樓住處及其友人台北縣板橋市某處之住處,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之事實,而其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非法施用安非他命),經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復於同年間另犯偽造文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嗣復 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復連續多次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其間甚且於交保後仍不知警惕,一再施用安非他命,顯若不施以重懲,不足以使其有所悔悟,是依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情節,原審量刑洵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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