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家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結婚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楊說琴 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 律師被上訴人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結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添㈡被上訴人丙○○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於台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所為與 李政欽 (身
分證字號Y0000000)之結婚登記應予撤銷。添㈢被上訴人乙○○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於台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所為父係李政欽之登記應予撤銷。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按經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固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所
定。又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不具上開方式無效,為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所規定。
㈡被上訴人丙○○與李政欽於七十八年十月一日固有訂婚,但未結婚—無公開之儀
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有訂婚照片三十八張集成一冊可證。訂婚六年餘後丙○○突將戶籍由台中市遷至台北市中山區持偽造之結婚證書向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為 李政寬 請領戶籍資料始發覺。丙○○持偽造之結婚證書辦理結婚登記自始無效。上訴人係李政欽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提出反證推翻丙○○之虛偽結婚登記。
添㈢被上訴人丙○○偽造結婚證書,已為被虛偽記載之證婚人李政寬否認且提起偽造
文書之告訴。而丙○○主張結婚證書非偽造,自應就其主張該結婚證書係真實及已備結婚形式要件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上訴人之母楊說琴固為本院高雄分院判決相姦罪確定,但係丙○○偽造結婚證書
辦理結婚登記取得李政欽配偶身分為告訴,然丙○○之虛偽結婚登記得以反證推翻,應不得以楊說琴相姦罪判決確定,即認虛偽結婚登記不得推翻。㈤台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為丙○○、李政欽之結婚登記係丙○○單獨一人持虛偽之
結婚證書辦理(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人僅有丙○○之簽名用印,另李政欽三字係打字刊成,李政欽之印文係丙○○偽造),並非李政欽親自辦理。中山戶政事務所被丙○○矇蔽而為結婚登記,有戶籍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情事,上訴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得依同法條請求判決撤銷登記。㈥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有關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規定,其中「父、母、子女或配
偶身分關係」,舊法闕如,新法新增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結果,有關父、母、子女或配偶身分關係被侵害者,自得請求回復身分之適當處分,上訴人爰此法律規定自得「請求回復身分之適當處分」(並非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㈦按戶籍法固屬公法性質,但婚姻當事人因有合法離婚之事實,請求對造協辦離婚
登記,則屬私法上之請求,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六十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丙○○持偽造之結婚證書為虛偽結婚登記自始無效,應得類推適用上開判例,抑且除有戶籍法第二十五條「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應撤銷登記」規定外,復有第二十七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益足供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上訴人主張撤銷丙○○之虛偽結婚登記。添㈧被上訴人乙○○「生父係李政欽」之登記,係根據丙○○虛偽之結婚登記,丙○○之結婚登記既應撤銷,則乙○○「生父係李政欽」之登記,亦同應撤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程序部份:
上訴人起訴聲明係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丙○○與其亡夫李政欽之結婚登記。撤銷被上訴人 李浩偉 戶籍上關於李政欽為其父之登記。因此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之聲明觀之,其所提起者,確為撤銷之形成訴訟。然:
⒈按形成之訴,其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須原告有依判決形成法律上效果之法律上之利益始足當之。
⒉而上訴人所欲請求本院判決者乃「撤銷結婚之戶籍登記」及「撤銷父子之戶籍
登記」。無論「結婚之戶籍登記」亦或「父子之戶籍登記」,不過係戶政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其登記亦不足表示法律關係之存否,因此縱令判銷其登記,就配偶身份或父子身份,亦難生任何之法律上效果,即上訴人並無有依法院之判決形成法律效果之「法律上之利益」,故上訴人之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⒊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縱觀民法,亦無撤銷戶籍登記之「撤銷權」規定,亦即
就上訴人主張,形式上上訴人亦未有任何法律上規定之權利以撤銷戶籍登記之存在,故上訴人之訴亦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
㈡實體部份: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與李政欽未有結婚之事實,係持「偽造之結婚證書
辦理結婚登記」,然偽造文書之主張亦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在案。在被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說琴提起之妨害家庭之告訴案中,關於被上訴人丙○○與李政欽結婚之事實,亦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四號,確認被上訴人丙○○與李政欽之婚姻關係之存在,而判決楊說琴妨害家庭在案。
⒉上訴人主張係依據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而為「請求回復身份之適
當處分」。然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仍係關於請求「非財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規定,並無有「回身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
⒊縱即便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有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準用」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然其「準用」之結果至多亦僅可於有名譽被侵害時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未有可為「回復身份之適當處分」者。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經李政欽認領,是李政欽之長女。被上訴人丙○○雖於七十八年十月一日與李政欽訂婚,但拖延多年未結婚,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持偽造之結婚證書,向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再申請登記被上訴人乙○○為李政欽之子,自屬自始無效,上訴人之母楊說琴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由李政寬之告知,始知丙○○之結婚登記及乙○○之出生登記為虛偽登記,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回復身分之適當處分而訴請撤銷前述之虛偽登記。被上訴人辯稱:結婚或父子關係之戶籍登記係戶政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能以判決撤銷其登記,民法並無該種撤銷權之規定,上訴人未有任何法律上規定的權利以撤銷戶籍登記之存在,又上訴人之母楊說琴妨害家庭,經被上訴人丙○○以李政欽配偶身分提出告訴,已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認丙○○與李政欽有婚姻關係存在,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之第一百九十五條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慰撫金等規定,而無上訴人主張之回復身分之適當處分等語。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戶政事務所所為之被上訴人丙○○與李政欽之結婚登記應予撤銷及被上訴人乙○○所為父係李政欽之登記均應予撤銷。經查:
㈠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㈡依上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戶政事務所所為之結婚登記及父子登記是否應予撤銷,性質上係屬戶政機關職掌之行政事項,而非普通法院民事庭有權審理之私法事項,且非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範圍。因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戶政事務所所為之被上訴人丙○○與李政欽之結婚登記應予撤銷及被上訴人乙○○所為父係李政欽之登記均應予撤銷,即屬不能准許。
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於台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所為與李政欽(身分證字號Y0000000)之結婚登記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乙○○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於台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所為父係李政欽之登記應予撤銷,均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翁金針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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