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甄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620號、43824號、112年度偵字第256號、第8397號、第925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甄林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徐甄林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貪圖網路上認識之 戴啓安 (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3號繫屬本院審理中)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默(享紋身)」(徐甄林稱之為『 小安 』)允諾之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報酬,即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前某時,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上某住家1樓,將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交予戴啓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戴啓安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由徐甄林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徐甄林則因此獲有2萬5,000元之報酬(其中3,000元匯入徐甄林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2萬2,000元則匯入不知情之 林麗芳 名下郵局帳戶,用以清償徐甄林積欠之房屋租金)。
㈡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戴啓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後,戴啓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詎徐甄林雖預見向其收購本案帳戶之戴啓安、詐欺集團內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A男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若加入,可能就是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且若依不熟識之人之指示,將匯入己身帳戶來路不明之款項予以提領,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再將提領款項繳交他人,即會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僅因為求戴啓安能繼續給予其金錢報酬,即決意自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戴啓安、A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形成犯意聯絡,徐甄林旋同意由戴啓安、A男搭載其,於111年5月20日下午3時6分許一同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渣打銀行龍岡分行,準備臨櫃提款。
待抵達渣打銀行龍岡分行後,徐甄林即隨同A男臨櫃提領包含附表二編號1、2所示 陳瑞堂 、 郝思亮 匯入款項在內之共計55萬7千30元,再由戴啓安、A男將上述臨櫃提領之款項全部取走,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遮掩、隱匿 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陳錫豐 、 石美玲 、 曾如意 、 黃惠蘭 、 田春枝 、 江介平 、陳瑞堂、郝思亮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徐甄林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徐甄林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是就本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罪名,未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證據而為認定,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可援引供作認定被告有無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之證據);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甄林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提供本案帳戶前有問過「小安」(即戴啓安)他們為何要拿我的帳戶,他們說要人頭,是在做博弈,因為當時我欠錢,「小安」說我的帳戶借他們用,他們給我錢,如果我知道這是詐欺就不會借給「小安」他們,我怎麼會因為2萬5千元搞到自己犯詐欺罪。之後去臨櫃提款是因為帳戶資料都不在我身上,他們說有博弈客人要匯款,要我去領,如果不是本人沒辦法領,他們有承諾出事他們會負責,我便去領,我完全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等語。
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而被告於111年5月16日前某時,前往
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上某住家1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交予戴啓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因而獲得2萬5千元之報酬。嗣於111年5月20日下午3時6分許,被告隨同戴啓安、A男臨櫃提領含括附表二編號1、2所示陳瑞堂、郝思亮匯入之款項計55萬7千30元,再由戴啓安、A男將上述臨櫃提領之款項全部取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21900號函及其所附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偵訊時庭呈之匯款憑證、郵局112年1月17日儲字第1120021083號函及其所附被告、林麗芳分別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1864號函及其所附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被告與戴啓安使用之暱稱「默(享紋身)」LINE對話內容等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73-77、113、127-132、133-137頁;偵2卷第33-35、37、41-53、87-10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而陷於錯誤,遂將受詐欺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各該告訴人之指訴、與不詳詐欺集團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匯款證明等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是否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是否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由戴啓安、A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犯罪組織,臨櫃提領告訴人款項並交予戴啓安、A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構成3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茲敘述認定理由如下: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我國社會現況,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透過金融帳戶之資金操作,可收確認身分之利,又省現金交付之煩。故如非供作犯罪使用,衡情當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係具有高度專屬性、秘密性之個人理財工具。任何人若同時掌握某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自由操作該帳戶進行匯款、提款等作業。故一般人若遇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應可認識對方之目的係希望利用金融帳戶進行資金進出,卻又不欲他人知悉操作者之真實身分,以達到規避檢警查緝,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況且,一般民眾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部分金融機構甚至連最低開戶金額均不需要)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金融帳戶使用,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⒉被告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對方跟我說要跟我
借帳戶使用,是做博弈所需等語,然查,博弈事業於我國屬政府獨占經營,亦有特定銀行配合處理相關金流,並未開放民間私自設立經營,否則即屬非法賭博,被告身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我國成年國民,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對方跟我說是博弈,我想說是沒辦法說出檯面的東西,是見不得光的東西等語,足證被告於交付帳戶前,聽聞戴啓安跟其聲稱是要處理博弈款項才要借帳戶時,已得預見戴啓安跟其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係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處理財產犯罪贓款等非法用途,並非出於正當目的使用帳戶,然竟仍執意交付本案帳戶,其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我欠錢,「小安」戴啓安跟我說帳戶借他們用,他們給我錢等語,佐以依上揭已認定之事實,戴啓安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交付2萬5千元之對價報酬予被告,並由被告持該報酬繳交房租、手機費及零用,足徵被告係因貪圖戴啓安所允諾之金錢報酬,而以有對價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交出,然而,揆諸前開說明,我國辦理帳戶手續甚為簡便,僅需極低或甚至完全不需開戶金額,就可申設帳戶,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複數帳戶,並無任何窒礙,倘戴啓安有合法原因需使用帳戶,其使用自己申設之帳戶即可,完全無需成本,但戴啓安卻特意以向被告支付2萬5千元之代價,換取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戴啓安以如此不合常情之方式收購本甚為容易申辦之金融帳戶,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以支付對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60餘歲之智識正常成年女性,且自述早年擔任20餘年之保險業人員、並曾擔任房仲,依被告擔任過保險業人員長達20餘年之人生閱歷及經驗以觀,對於上開情事難認有何不可預見之情,況取得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且完全不會知道戴啓安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在從事何種行為乙節,亦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可見被告純係貪圖交付租帳戶即可獲取經應允之2萬5千元報酬,即將本案帳戶交予戴啓安,並對該帳戶其後如何遭戴啓安使用一節持完全漠然態度,更證其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者,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本案帳戶我很久沒有使用了,我
沒有交付我申設的郵局帳戶是因為郵局帳戶我有在用等語。而觀之卷內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帳戶於111年5月16日告訴人陳錫豐之受騙款項匯入前,於110年11月23日起至111年5月10日由不詳他人匯入200元之期間內,完全沒有任何進出款項之紀錄,且於111年5月10日由不詳他人匯入200元後,繼之乃於111年5月12、16日分別經不詳他人提款各120元,致本案帳戶在告訴人陳錫豐受騙款項匯入前,僅餘90元(見偵1卷第136頁)。本案帳戶交易狀況之客觀事態,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其內餘額甚少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且參酌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乃係本案帳戶很久沒使用等語,益徵本案帳戶之所以成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工具,應係被告自忖本案帳戶內所餘金額已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從而方將之交付予戴啓安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更證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確係由原先僅為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由戴啓安、A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犯罪組織,臨櫃提領告訴人款項並交予戴啓安、A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構成3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罪: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戴啓安及所屬詐欺集團(包含A男在內)時
,主觀上已能預見本案帳戶有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存、提款工具使用,業如前述。
⒉被告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5月16日前某時,前往桃園市
龍潭區中興路上某住家1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交予戴啓安。我有幾天有配合去龍潭區中興路某住家1樓,現場有5、6個人,但我都不認識,警方提供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號 楊沅翰 是帶我去渣打銀行臨櫃轉帳的、8號 林書賢 及10號 冉育丞 都是我在龍潭區中興路看過的等語;嗣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5月16日至龍潭區中興路是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小安,小安再交給他朋友,他們同時在。提領款項是小安和監視器畫面拍到的A男帶著我去,監視器畫面中A男就是小安的朋友,小安在外面等等語;再於審理中供稱:我想說匯進來本案帳戶的款項是沒辦法說出檯面、見不得光的東西。我沒有確認匯款進本案帳戶的款項是甚麼,也沒有去瞭解是否真的有博弈款項,因為存簿不在我這裡。他們說在做博弈要我去臨櫃領,如果不是本人沒辦法臨櫃領等語。則被告既可預見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財物屬來路不明之財產,且本案隨同被告前往臨櫃提款之A男,其於交付本案帳戶予戴啓安時又曾在龍潭區中興路某住家1樓看過,被告卻在知悉戴啓安、A男若無帳戶所有人陪同即無從臨櫃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之情形下,猶執意配合戴啓安、A男之指示臨櫃提領贓款,佐以被告交出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僅餘330元,卻於該日臨櫃提領高達55萬7千30元,堪認被告最遲於111年5月20日臨櫃提款當天,見到A男欲提領遠高於自己帳戶餘額之55萬7千30元之當下,且該等金錢來源被告又完全沒有向戴啓安為任何查證之情況下,被告自可預見戴啓安、A男此2人可能與其交付帳戶資料時,在交付帳戶資料之地點即龍潭區中興路某住家1樓現場之其餘人等,同為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分工方式則為由戴啓安、A男擔任犯罪組織中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角色,該日欲臨櫃提領之款項為不法財產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可預見戴啓安、A男極可能係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倘若參與提領款項,可能就是參與3人以上(被告、戴啓安、A男,已達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且一旦隨同A男將本案帳戶中款項領出,再由A男層轉交予在外等候之戴啓安後,該款項之去向即難以獲悉,將生遮掩、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卻未現場請A男將其本案帳戶資料還予其,復未對A男提領出來路不明之鉅額款項提出任何質疑,猶執意分擔整體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提領款項行為,堪認被告確有與戴啓安、A男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又已親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自已構成3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而被告既已從事提領款項之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且提領行為實乃詐欺犯罪最重要之一環即確保贓款順利到手,被告臨櫃提領詐欺贓款之舉,確已成為詐欺犯罪組織縝密運作下極為重要之角色,亦已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②另觀諸被告與戴啓安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1年5月1
3日先向戴啓安索討將本案帳戶交出之報酬共2萬5千元,並告知戴啓安其中2萬2千元要轉帳予租房房東,另外3千元則供己繳納手機費及零用,後戴啓安果依被告之索要分別轉帳匯款(見偵2卷第95至97頁)。惟被告竟猶未滿足,於111年5月15日再次向戴啓安表示:我下月初要法院的和解費,要9千元等語(見偵2卷第97頁),更於111年5月17日即本案帳戶已淪為戴啓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時,向戴啓安再稱:可以再多5千嗎?我欠同事的說好下個月還她等語,又向戴啓安索要額外5千元(見偵2卷第99頁),復向戴啓安一再請其為自己繳納電話費,在戴啓安未及時繳納時,更稱:「我明天再去銀行掛失,不玩了」等語,而戴啓安對此則稱:「不需要用掛失的事情來壓我,這原本就是妳拜託我幫忙的我並沒有強迫要你用的,不玩也沒差我也無所謂」等語(見偵2卷第103至105頁),可證被告顯然清楚知悉如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交予戴啓安使用,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因此才會在已向戴啓安索要到交付帳戶之對價2萬5千元後,貪意更熾,再次向戴啓安要求額外之9千元、5千元、繳納電信費用等不法提供帳戶之對價利益。而當戴啓安遲未替自己繳納電信費用時,被告顯然知悉若自己去掛失本案帳戶,戴啓安與所屬詐欺集團即無法再使用本案帳戶,若以此作為籌碼,可能會令仍需要本案帳戶供作不法用途之戴啓安與所屬詐欺集團再次給予被告金錢報酬,故而方會向戴啓安稱「我明天再去銀行掛失,不玩了」等語。由上開被告與戴啓安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對於將帳戶交付予不詳他人使用將會獲得金錢利益一節知之甚詳,且甚至親自收到詐欺集團給予之金錢報酬供己花用,被告豈能對戴啓安何以僅因取得其帳戶後,即能一再應允供給其金錢報酬,則戴啓安給予之金錢報酬來源極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乙節,不生任何懷疑?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其財產價值竟能有節節上升之情,甚至被告還能與詐欺集團成員戴啓安討價還價,一再要求更高之交付帳戶對價報酬,則被告嗣後之所以應允於111年5月20日親自陪同戴啓安、A男臨櫃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當係被告貪圖戴啓安等人可能繼續給予其不法利益之動機所驅使,被告所為簡直是將本案帳戶當作不法金錢源源不斷之提款機使用,此亦可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為何我會去臨櫃轉帳(本院按:警員問題之真意應係提款,蓋依本案交易明細所示並非轉帳),他們要我做甚麼我就做甚麼,因為我需要錢,我就配合等語,可獲佐證。由此足證即便被告不能確信戴啓安、A男為詐欺集團成員,然對於戴啓安、A男為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之成員,如臨櫃提款後將提領款項交予戴啓安、A男,可能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其確具違反上開3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從而,被告辯稱:完全不知道戴啓安、A男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委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⒉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㈡論罪: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受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犯
行部分,係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供戴啓安使用,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內容,僅稱其當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戴啓安使用,此係對正犯犯罪行為資以助力,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施加重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如親自提領詐欺款項、將詐欺款項轉匯入其餘帳戶等,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予以敘明。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2年度偵字第27952號),與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黃惠蘭遭詐騙,匯款入本案帳戶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就被告「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詐騙郝思亮之犯行部分(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著手時間,早於附表二編號1詐騙陳瑞堂),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受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犯行部分,因除提供本案帳戶外,更進而參與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從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陳瑞堂受騙匯款部分,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郝思亮受騙匯款部分,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針對附表二編號2郝思亮受騙匯款,而親自提領詐欺贓款行為部分,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涉犯該罪名(見本院卷第24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戴啓安、A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罪數: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戴啓安、A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告訴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參與對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告
訴人匯入受詐款項之提款此構成要件行為,而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犯意,其先前所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及該部分洗錢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其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應評價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正犯,自無庸再依幫助犯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針對附表二編號1陳瑞堂受騙匯款之提領部分,所犯2罪;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針對附表二編號2郝思亮受騙匯款之提領部分,所犯3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
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為55萬7千30元,其內涵蓋附表二編號1至2告訴人陳瑞堂、郝思亮所匯之款項,則根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被告既同時提領此2位告訴人匯入之贓款,該等被害人之受害事實各自獨立,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受詐款項之時間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自應構成2罪。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款入本案帳戶,此部分構成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與上述2次對陳瑞堂、郝思亮分別構成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他人許諾之報
酬,先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復更升高其犯意,參與結構性分工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同詐騙本案各告訴人,不僅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人等難以取償,所為實有不該;再觀之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有達一人即受有300萬損失之程度(即告訴人陳錫豐),遑論其餘告訴人亦分別受有數十萬甚至上百萬之損失,所生危害非微;又被告其後更親自參與犯罪組織,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造成損害愈加擴大,更有可議;另被告犯後雖曾於準備程序中稱願意坦承犯行,然仍一再稱完全不知道他們是在弄詐欺等語,顯無坦承犯行之意,於審理程序中更表示自己是被害人,被扣上詐欺罪名,這是無妄之災等語,全無體認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因被告為圖小額報酬之貪念,遂提供帳戶供作人頭帳戶及臨櫃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受有多大之財產損害,其矢口否認犯行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在量刑審酌上無從對其為有利認定;再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分文予告訴人等,犯罪所生危害亦無減輕;末酌以告訴人等分別受損失之程度輕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角色與分工情節、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固定工作及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1所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共犯1次幫助洗錢罪、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均應分論併罰,爰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齡為60餘歲、該3罪犯罪態樣其一為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犯行,另二則為臨櫃提領詐欺款項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較為類似,其責任非難程度重複,又係於較為短暫之10日內所犯,時間相對密接,復被告依卷內證據所示係以一次臨櫃提款行為同時提領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受騙之款項,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各罪間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犯罪侵害之法益均為他人財產法益等情,再斟酌被告犯後對所有犯行均予否認之犯後態度,對其確有施以一定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予戴啓安,對方給我2萬5千元,其中2萬2千元指定匯給林麗芳繳納租金,3千元我用來繳手機費及零花等語,復有林麗芳、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確有該等款項匯入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129、131頁),堪認此為被告交付帳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在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罪名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雖有與戴啓安、A男一同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他們匯款的錢也不在我身上等語,且卷內亦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即洗錢行為標的有處分權限或得實際管領之證據,難認屬於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經扣案,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王兆琳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欺手法詐騙金額(新臺幣)匯款時地1陳錫豐(提告)111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群組「茗耀VIP年會」佯以投資操作,致陳錫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00萬元於111年5月16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內,以臨櫃之方式匯款2石美玲(提告)111年4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吳婉君 」、「凱耀客服」佯以投資操作,致石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0萬元於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52分許,在彰化市○○路000號之新光銀行內,以臨櫃之方式匯款3曾如意(提告)111年5月15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永夢投顧- 謝婉筠 」、「安信客服在線No.116」佯以投資操作,致曾如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萬8,000元於111年5月19日上午8時4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4黃惠蘭(提告)111年5月4日下午12時5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Dora助理」、「安信客服在線No.116」佯以投資操作,致黃惠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萬元於111年5月19日上午8時4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5田春枝(提告)111年5月16日下午12時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謝婉筠」、「安信客服在線No.116」佯以投資操作,致田春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60萬元於111年5月19日上午9時1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之郵局內,以臨櫃之方式匯款6江介平(提告)111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陳佩玲 」、「凱耀客服- 麗蓉 」佯以投資操作,致江介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48萬910元於111年5月19日下午1時3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京城銀行內,以臨櫃之方式匯款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欺手法詐騙金額(新臺幣)匯款時地1陳瑞堂(提告)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歡喜」佯以為其配偶之舅媽需款孔急 云云 ,致陳瑞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52萬元於111年5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台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內,以臨櫃之方式匯款2郝思亮(提告)111年5月19日下午1時14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信電話予郝思亮佯以為其女兒需款孔急云云,致郝思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49萬元於111年5月20日下午12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信銀行內,以臨櫃之方式匯款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徐甄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針對附表二編號1陳瑞堂受騙匯款部分徐甄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針對附表二編號2郝思亮受騙匯款部分徐甄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卷證對照表(節錄,僅錄有引用者):1.111年度偵字第43620號卷,稱「偵1卷」。2.111年度偵字第43824號卷一,稱「偵2卷」。8.112年度金訴字第578號卷,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