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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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婁俊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本院判決如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年度偵字第2606
3、27641、30649、342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婁俊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七千元追徵。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111年3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時間應更正為「111年3月『12』日11時42分許」(偵30649卷19、230頁)、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減輕其刑:㈠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輕率容任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
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其先前有其他犯罪經追訴、處罰之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於本案亦未能彌補各該告訴人,難據此為有利認定。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其所犯之罪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故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僅可能依同法第41條第3項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被告自承因本案實際取得新臺幣7,000元(本院金訴卷93頁),其難以與其固有財產單獨區分、識別,不能就原物宣告沒收,爰宣告追徵價額如主文第二項。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063號111年度偵字第27641號111年度偵字第30649號111年度偵字第34285號被告婁俊維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婁俊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10時34分許前不詳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取得婁俊維所交付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後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楊雅婷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吳羿霈 、 游念群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黃岑君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婁俊維於偵訊時之供述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係因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當時因遭通緝,而未掛失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帳戶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楊雅婷有附表所示之遭詐騙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 姜垣羽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被害人姜垣羽有附表所示之遭詐騙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吳羿霈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告訴人吳羿霈有附表所示之遭詐騙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游念群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告訴人游念群有附表所示之遭詐騙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黃岑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告訴人黃岑君有附表所示之遭詐騙事實。7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明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確實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婁俊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雖有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與以該收受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核屬幫助犯,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檢察官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幃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卷證出處1告訴人楊雅婷111年3月12日10時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福貸」向告訴人佯稱貸款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1年3月12日10時44分許2萬元111偵260632被害人姜垣羽111年2月26日10時5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坤多 法師」向被害人佯稱命中缺財,須辦求財法事,須購買龍香、捐棺消災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1年3月7日10時34分許1萬8,000元111偵276413告訴人吳羿霈111年3月10日某時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薪福貸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omfunl」向告訴人佯稱貸款須繳納保證金、購買保險、取消訂單等詐欺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1年3月11日15時17分許5萬元111偵30649111年3月11日15時23分許5萬元4告訴人游念群111年3月10日某時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福貸客服」向告訴人佯稱貸款須繳納保證金、律師費等詐欺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1年3月11日11時42分許5萬元111偵306495告訴人黃岑君111年3月2日某時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客服 小張 」、「omfunl」向告訴人佯稱貸款須繳納保證金等詐欺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1年3月11日15時27分許3萬0,536元111偵342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