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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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伊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伊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協議書上偽造之「 賴佑瑋 」之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邱伊君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另其亦自承以賴佑瑋之名義偽造協議書之同日即110年11月17日,亦有以賴佑瑋之名義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有上開二書面附卷可稽,被告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其偽造協議書既於同日為之,後又於同日向告訴人 冼高名 及蘆竹地政事務所行使,其之目的同一,自屬以一行為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行使之犯行,然此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應一併審判之範圍內。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其在協議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製作之「賴佑瑋」之印文,並非以盜刻而偽造之賴佑瑋之印章所蓋,係其本來就保管賴佑瑋之真正印章,以該真正之印章,未經賴佑瑋同意而盜蓋用印等語,而被害人賴佑瑋於同庭並未有不同之表述,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協議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製作之「賴佑瑋」之印文,係以盜刻而偽造之賴佑瑋之印章所蓋(反而,依卷附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乙實體方面-壹本訴部分-三本院判斷㈠⒉可知,本件被告確以其保管之賴佑瑋之真正印章盜蓋於上開書面),是該等印文並非偽造,被告乃係盜用印章,檢察官認被告於本件有偽造印文之犯行,即有未合,然若果有該犯行,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屬實質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⑶被告委託告訴人仲介賣出之本件土地,最終雖未能依告訴人之仲介而賣出,然被告本件犯行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若能成功仲介賣出而可賺得之仲介費之期待權。再本件被告雖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3號民事作證時陳稱本件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之目的並非如協議書所稱係為告訴人將來可賺得之300萬元仲介費之擔保,而係告訴人向伊稱要拿300萬元賄賂本件土地買賣之放貸銀行行員提高貸款成數,因賣方急於賣地,所以同意支付此300萬元賄賂金,因之設定本件抵押用來擔保賣方支付此300萬元賄賂金云云,然被告與土地賣方非親非故,竟同意以其子之房屋設定高達300萬元之抵押,實與常情不符,況本件被告亦未就告訴人向其陳稱要拿300萬元賄賂本件土地買賣之放貸銀行行員提高貸款成數乙節加以舉證,是本件被告上開於民事庭之陳述尚無可採。
三、審酌被告偽造上開二文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賴佑瑋及地政機關、然告訴人及賴佑瑋並未致生實際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協議書上偽造之「賴佑瑋」之簽名壹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在協議書開頭之甲方所書「賴佑瑋」,並非簽名用印欄,並非偽造簽名,檢察官聲請沒收,無從准許。末以,被告在協議書上盜用賴佑瑋之印章用印,該印文並非偽造,前已論述甚明,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亦無從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被告邱伊君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伊君前受 陳忠賢 、 陳忠熙 委任出售其等所有之桃園市大溪區石園段785、779、783、786、788、790、804、787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冼高名則為不動產從業人員,邱伊君陸續委任冼高名出售本件土地,邱伊君為保障冼高名居間服務報酬獲償,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在桃園市某處,未經其子賴佑瑋同意,即代理賴佑瑋簽署其姓名「賴佑瑋」及蓋用「賴佑瑋」之印文,而與冼高名簽署協議書,表徵賴佑瑋同意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8樓房屋(本件房屋)作為設定第二順位債權,以擔保承諾支付冼高名居間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足生損害於賴佑瑋、冼高名及該協議書管理正確性。嗣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辯稱賴佑瑋並不知情,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冼高名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伊君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冼高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協議書、授權書、委託銷售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繳費單、對話紀錄、 賴佑嘉 授權書、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3號案件中具結證詞及民事判決各1紙及土地買賣契約2紙存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至告訴人冼高名固指訴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使其受有預期利益、費用及勞力之損害,另涉犯詐欺罪嫌,惟告訴人於本件中尚無提出其有何預期利益、費用及勞力之損失證據,足證其受有價值若干之損害,況被告事後縱不願意給付告訴人居間報酬費用,本亦僅為債權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憑此推論其有何自始不法意圖可言,更遑論本件房屋既只係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告訴人主觀之意,仍係為賺取居間費用而從事居間行為,且告訴人身為不動產居間業者,具有專業知識,告訴人是否有權代理乙事,本應向其本人賴佑瑋或要求被告提出相關授權書,以為佐證,更難認告訴人主觀上有何因告訴人之偽簽行為,而陷於錯誤可言。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行為,應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賴佑瑋」署押、印文之行為屬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後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末本件協議書上,偽造之「賴佑瑋」署押2枚、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昕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