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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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錦德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錦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錦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對告訴人 賴禹光 比中指、辱罵多數不雅穢語,各次行為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用餐時與鄰桌之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出言辱罵、恐嚇之,行為實應予非難,且其前經員警以電話聯繫其到局接受詢問,於約定時間未出現、電話亦未接聽,並經檢察官傳喚未到案應訊,再經本院寄送開庭通知至其戶籍地、前案所留居所址,經合法寄存及管理員簽收,被告亦未到庭,是其主觀上規避司法追訴之意圖明顯,態度難謂良好,並兼衡其之教育程度(見被告戶籍資料)、職業(見當事人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婕泠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4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435號被告趙錦德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錦德於民國111年7月2日上午2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中央西路1段路口小吃店,因細故與店內不相識之隔桌顧客賴禹光有所爭執,竟因此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對賴禹光比中指,並以「操、死宅、操你媽、廢物、死矮肥、幹、垃圾、白癡」等穢語辱罵之,又以「我讓你死在這」一語恫嚇賴禹光,使賴禹光感到難堪並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
二、案經賴禹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賴禹光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二)現場錄音與譯文。
(三)現場錄影截圖。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楊梓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