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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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漢龍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型冷氣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 吳雅惠 所有」更正為「吳雅惠持有」;犯罪事實欄「三、案經吳雅惠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現場採證照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漢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且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於判決主文部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則不特別為累犯之諭知。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且所竊得之窗型冷氣機,未能歸還予被害人吳雅惠,亦未賠償其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得之窗型冷氣機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吳雅惠。雖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賣了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然被告未能供述其出售之對象究為何人或提出相關單據以資查證,本院遍查全部卷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尚難認被告對所竊得前開財物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為何;況參酌被害人吳雅惠於警詢中證稱上開遭竊財物價值約7,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6頁),可認被害人吳雅惠所述上開失竊物品之價值顯較被告所稱變賣所得數額高出甚多,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上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829號被告林漢龍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8月30日5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鴻陞電器有限公司前,見吳雅惠所有之窗型冷氣機1台(價值新臺幣7,000元)擺放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窗型冷氣機,搬至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旋即駕駛上開機車逃逸。嗣經吳雅惠發現該冷氣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雅惠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漢龍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雅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賴佩秦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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