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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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0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予青
屈芊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韓予青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屈芊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屈芊卉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韓予青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關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韓予青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據被告韓予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1紙在卷可佐,故被告韓予青本案之駕駛行為顯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韓予青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屈芊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韓予青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實難期待其具備基本之駕駛知識與技能,其進而騎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而在本案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告屈芊卉受有傷勢,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韓予青、屈芊卉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並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1至43頁),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韓予青之部分,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韓予青、屈芊卉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致使2人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韓予青、屈芊卉犯後均坦承過失行為之態度,兼衡被告韓予青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屈芊卉於警詢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872號被告韓予青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屈芊卉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2樓之3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予青於民國111年1月31日上午9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437巷往中北路2段方向行經中北路2段與中北路2段437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屈芊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北路2段往福州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韓予青即貿然左轉,而屈芊卉即貿然直行,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韓予青受有左側性踝部挫擦傷、左下肢小腿挫擦傷之傷害結果,屈芊卉則受有雙膝擦傷與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韓予青、屈芊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予青、屈芊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韓予青、屈芊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影像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8月23日函暨職務報告及路口照片紀錄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函暨急診病歷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第2、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韓予青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而被告屈芊卉亦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韓予青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