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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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徐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徐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三)之告訴人 余昭銘 受騙匯款金額更正為「新臺幣3,000元」;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348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陳易宗 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26025號影卷第53至6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徐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 石炎興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資
料之行為,侵害如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 林安國謝嘉文于昭銘卓訓 烘、被害人 王義安 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石炎興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持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詐騙,使該等被害人共匯款新臺幣3萬1,000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程度及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32號被告廖徐緯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徐緯可預見提供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他人用為詐欺等不法用途,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收受 孫睿澤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48號案件提起公訴)所提供之石炎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22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資料後,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邪君」之人使用。嗣於民國111年1月2日前某日,「邪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石炎興 個人資料,及以不詳方式,取得 胡雅棠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421號、第42032號、第47554號案件移送併辦)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胡雅棠門號、石炎興個人資料分別註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稱8591平台)、i7391輕鬆交易平台(下稱7391平台)會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月6日,見陳易宗(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602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8591交易平台欲販售星城Online之遊戲幣,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南門」、上開石炎興註冊之8591平台會員及以上開胡雅棠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陳易宗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買13萬分之星城Online遊戲幣等語,陳易宗因而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俟上揭交易於111年1月6日成功後,復於111年1月9日上午4時53分起,先向陳易宗佯稱欲以5,000元之代價購買遊戲幣,且已將款項匯入上開陳易宗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等語,再於111年1月9日上午10、11時許,以LINE暱稱「 小吳 」及以上開胡雅棠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林安國佯稱欲以5,000元之代價,販售網路遊戲天堂之虛擬貨幣(鑽石)等語,致林安國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9日上午11時5分,匯款5,000元至上開陳易宗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陳易宗亦陷於錯誤,因無遊戲幣可交易且該詐欺集團成員逕自匯款,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月9日下午1時13分退款上揭5,000元至上開石炎興註冊之7391平台會員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嗣林安國 遲未收受其所欲購買之虛擬遊戲幣,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始悉受騙,且經警查得上開072號虛擬帳戶內款項繼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用以購買Mycard點數卡5000點、150點各1張,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1月9日中午12時許,以LINE暱稱「多鑽多」,向謝
嘉文佯稱有天堂虛擬幣可出售等語,致謝嘉文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9日下午4時42分,匯款1萬元至上開石炎興註冊之7391平台會員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謝嘉文遲未收受其所欲購買之虛擬遊戲幣,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始悉受騙,且經警查得上開072號虛擬帳戶內款項繼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用以購買Mycard點數卡5000點、150點各2張、50點1張,始悉上情。
㈢於111年1月17日,以LINE暱稱「 阿嘎 」,向于昭銘佯稱可以
3,000元之代價,出售2萬4,000之王國餘燼遊戲鑽石幣等語,致于昭銘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6日下午11時59分,匯款1萬元至上開石炎興註冊之7391平台會員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于昭銘遲未收受其所欲購買之虛擬遊戲幣,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始悉受騙。
㈣於111年1月9日中午12時52分許,以LINE暱稱「賈霸緊睏、
威廉斯」, 向卓訓 烘佯稱可以8,000元之代價,出售10萬顆鑽石等語,致 卓訓烘 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0日下午1時57分,匯款8,000元至上開石炎興註冊之7391平台會員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嗣卓訓 烘遲未收受其所欲購買之虛擬遊戲幣,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始悉受騙。
㈤於111年1月22日下午4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王義安
佯稱可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王國KINGDOM遊戲道具裝備並贈送3,000鑽石等語,致王義安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2日下午4時45分,匯款5,000元至上開石炎興註冊之7391平台會員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王義安遲未收受其所欲購買之裝備及虛擬遊戲幣,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徐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孫睿澤、石炎興、陳易宗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安國、謝嘉文、于昭銘、卓訓烘、被害人王義安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林安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謝嘉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台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于昭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卓訓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王義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另案被告陳易宗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交易結果、LINE對話紀錄、8591交易平台紀錄、星城遊戲「大家來吃乖乖」帳號資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龍翔網路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111年1月27日、111年3月21日、111年3月29日函附資料、上開8591平台會員、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智冠會員資料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廖徐緯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檢察官賴穎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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