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英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林英豪與 林恩如 前為男女朋友,林英豪因而知悉並持有林恩如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住處(詳細住址詳卷)之鑰匙,然2人因故而分手。後林英豪因不滿林恩如,遂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凌晨0時27分,持前開鑰匙進入林恩如上址社區,且在行經上址社區之地下停車場時,因見林恩如之外套掛在 陳筠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而誤認本案機車為林恩如所有。林英豪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損壞本案機車,致如附表所示之物損壞,足生損害於陳筠期。
二、案經陳筠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英豪於偵訊時所供認(見偵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筠期、證人林恩如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維修估價單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桃園市社會住宅住戶基本資料截圖、門禁管制系統紀錄查詢截圖、現場照片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見偵卷第31-37頁、第45-61頁,證物袋)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破壞本案機車之座墊、手機導航支架及鑰匙孔,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罪。至於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破壞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等行為提起公訴,但被告破壞如附表編號3所示鑰匙孔此部分之行為,與已經提起公訴部分,亦為1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再被告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刑,與本案犯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而不滿證人林恩如,竟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損壞告訴人陳筠期所有之本案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當,復衡酌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31-35頁),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物品遭毀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另被告犯本件毀損罪所使用之三秒膠及不詳工具,雖係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時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而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認無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方式毀壞之物品1111年12月11日凌晨0時27分以不詳銳器割破本案機車之座墊致本案機車之座墊損壞2111年12月11日凌晨0時57分徒手強力拆除手機導航支架致手機導航支架損壞3111年12月11日凌晨2時14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16分許止先以三秒膠填入本案機車電門之鑰匙孔,再以不詳物品插入本案機車座墊鑰匙孔後,再強力左右扳動致本案機車電門之鑰匙孔及本案機車座墊鑰匙孔均損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