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告 張晁欽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被告 王水和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102年度簡附民字第340號),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7,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移送民事庭後之本件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4年1月6日具狀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053,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原告就擴張請求部分應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之金額與移送民事庭時相較,已有擴張2,446,1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誌洋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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