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附民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5號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魏薇律師被上訴人 黃光男
黃敏郎 李文雄 洪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黃光男等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四)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聲明、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黃光男、黃敏郎、李文雄、洪嘉宏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禁止操縱股價之規定之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或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揆諸上開說明,關於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提起本件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陳坤地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