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596號再審原告 楊鈺筠 再審被告 林益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針對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及第77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規定應合併計算之,至於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自民國96年12月18日起按月賠償再審原告每月在外住宿費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8,000元(計算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0,000元+租金4,000元/期×2期=208,000元),且再審原告係針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3,
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誌洋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洪來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