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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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方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小珊徐溪陽 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6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如本裁定理由欄二所列各事項。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應補正之事項: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
民國104年8月6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177,9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97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122,973元。
㈡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起10日內按對造人數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之繕本,供本院送達被上訴人。
三、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起10日內補繳如上所述之第二審裁判費及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黃裕仁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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