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告 張晁欽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複代理人 王淑玲 被告 王水和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
何文雄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夢麟 律師
簡銘萱 律師 黃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5704號,附民案號:102年度簡附民字第340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568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2年度簡附民字第34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
104年1月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53,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8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永安南路1段15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保持併行之間隔,不慎擦撞同向右側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前臂下端閉鎖性骨折、手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踝、足及趾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伴有腦撕裂傷及挫傷等傷害。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機車毀損損失3萬元、醫療費用56,713元、就診之計程車車資17,891元、看護費用13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4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2,269,687元,共計3,348,291元之財產上損害,且因本件車禍,原告精神受有巨大之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另原告業已領取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794,555元,故扣除已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被告應再賠償3,053,73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53,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事故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覆議,認定事故現有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被告是否有過失,尚非無疑。且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係根據何種資料推斷小客車超車擦撞機車,尚屬有疑,該鑑定意見書亦認定原告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竟謂原告無肇事因素,尚難採信,又鑑定意見書第7點末段,認雙方當事人陳述與肇事後各車布局仍不符合,可見原告是否有肇事因素,仍有疑問,本件實情未明,原告請求有證據上缺漏,其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縱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原告亦因超速行駛而與有過失。
㈡縱認被告需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提各項請求,亦分別答辯如下:
⒈機車毀損損失: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且原告以毀損費用
做為請求依據時,折舊部分仍應予以扣除,再者,原告亦未提出其向機車所有人賠償損失後,債權讓與之證明。
⒉醫療費用:不爭執。
⒊車資:不爭執。
⒋看護費用:原告須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傷勢需全日專人照護,
以及需專人照顧之天數,方得請求看護費用。再者,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僅建議需專人照顧2個月,未言明需全天照顧,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34,000元,誠屬過高。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並未舉證其不能工作之程度,且原告
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固定薪資是否為35,000元,尚有疑義,是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84萬元,尚非有據。
⒍減少勞動能力: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之鑑定報告所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6%,與原告預估勞動能力減損30%不符。況且,原告亦未舉證其薪資為何,則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減損2,269,687元,不應准許。
⒎非財產上損害: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並無故意或惡意,
請斟酌兩造學經歷、社經地位及原告傷勢及復原情況等,應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不符比例原則,應予酌減。㈢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前臂下端閉鎖性骨折、手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踝、足及趾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伴有腦撕裂傷及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502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10頁、13頁、23頁至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不慎撞擊原告,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㈡如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明定。經查:⒈本件事發經過,業經原告於刑事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本來騎
在被告車子前面,結果被告按喇叭,伊看了後視鏡,看到被告要超車,伊就繼續直行,之後被告突然超車經過,伊感覺被撞了一下,之後的事情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卷第50頁);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以:伊當時是直行車,前方沒有車輛,伊聽到一聲喇叭聲,伊就從後照鏡看到被告車輛要超車,越開越靠近伊,當時被告的車輛已經跨越分向限制(此部分原告固係證述被告之車輛跨越雙黃線,惟觀以卷附現場照片,該路段之分向限制應為黃虛線,原告應有誤認,附此敘明)開到對向去了,當時距離伊約2個車身,然後伊就繼續直行,之後伊的機車左後方被擦撞到一下,伊感覺被撞到,人就飛出去,就昏倒了。在發生碰撞時,被告應該是正在超車,因為伊沒有看到他的車在伊前方,當時眼角餘光有看到一台車,然後就撞到了,撞到的時候伊有看到車身的一半。那時候對向是有來車,伊想說他要超車,怎麼會突然撞到伊,伊那時候騎得很靠邊。伊只知道是伊車輛的左後方被撞,應該就是車牌的地方被擦撞到,至於被告汽車的擦撞點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83頁)。衡以原告對於本案事發經過,始終證述其原行駛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前方,而被告從其左後方超車時,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擦撞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前後所述互核一致,參以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原告於案發期間與被告有何怨隙,且審諸原告對於遭被告撞擊後隨即不省人事,且其無法確認機車遭撞擊之確切位置等就事發細節不利於己之情事,均能據實證述,顯見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虛妄指證或一昧堆砌、加深被告涉案情節之情形,且原告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再對照卷附原告騎乘機車之車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5頁上方照片),原告騎乘機車之車牌左側確有向前方凹陷之情形,是原告上揭證述遭故其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由左後方擦撞等情應堪採信。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可能是原告擦撞路邊停放車輛後才擦撞到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云云(見偵卷第19頁、50頁),可見被告未曾真正目睹原告擦撞路邊車輛以致重心不穩或搖晃等情節,僅屬臆測,其辯稱是原告擦撞到右側違規停車之車輛而撞上伊云云,要非可取。
㈡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檢附刑事偵審卷內資料送請國立交通
大學交通運輸與物流管理學系就本件肇事原因及責任進行鑑定,經國立交通大學以105年7月28日交大管運字第1051008216號函暨後附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意見書函覆,其鑑定意見略以:「三、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機車前輪與前叉(轉向機柱)向內縮,車牌左側微往前彎折。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遺有由前(高度105公分)往後(高度111公分)逐漸上升之刮痕,末端並呈銳角向下往前彎折;該彎折點略後方車窗下緣(高度97公分)遺有往下往後刮痕,並延伸至車門把手頂部之一處深刮痕(高度85公分)。四、按『機車與其他車輛觸擊後會因反作用力而往外彈離,即遠離兩車觸擊地點;且在若干距離後,機車才失控倒地,有可能在地面下留下刮地痕跡,且以本身原運動方向加上受推撞動能之合成為其軌跡。』、『打檔式機車轉向機柱(方向柱、前叉)與前輪往後彎折,屬於典型正面撞擊低硬物或固定物之結果。機車在倒地狀態下,如前輪遭強力撞擊亦可產生前述現象。』【參交通大學 吳宗修 教授「交通事故偵查與重建技術」課程講義】佐以現場機車刮地痕跡,可推斷機車係在刮地痕起點上游(西端)某處與小客車發生觸擊,以致機車在碰撞後,往右左倒滑行約1.1公尺,在撞擊路旁違停小貨車後,往左反彈繼續刮地滑行約4.3公尺才停止於最終位置;並可推斷機車倒地滑行係以前輪撞擊路旁違停小貨車,始得造成機車前輪往後彎折之車損,並引致滑行過程中,機車車身轉動之現象。另依小客車右側車身刮痕研判係本身刮擦右方較慢速度之機車,而機車失控(逐漸傾倒)所致之跡象。倘機車以較高速度自右側超越小客車,且與小客車右側後段觸擊,則機車將因左側受小客車阻擋,無法順利倒在車道滑行而留下路面刮痕;除非機車速度高至在小客車前方滑行左偏,阻擋小客車行向,惟雙方當事人陳述與肇事後各車布局不符合。
六、綜合研判: 王永和 駕駛小客車,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張晁欽駕駛重型機車,應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至197頁)。本院審酌交通大學鑑定報告之作成,係以依本件事故之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兩造當事人於刑事偵審之陳述相互勾稽比對下,並依其交通事故鑑定專業所為之鑑定意見,應認可採。至被告辯稱依警詢陳述所示,被告行車時速度僅約30至40公里,原告則為60至70公里,被告車輛如何能超越原告車輛,鑑定意見書究根據何等資料判斷被告因超車擦撞原告機車,仍有未明云云,然上開鑑定意見書已本諸其交通事故現場重建之專業知識並附詳細參考資料,就現場各跡證綜合判斷後,研判被告小客車右側車身刮痕係本身刮擦右方速度較慢之機車,而機車失控逐漸傾倒所生,此客觀科學證據當較兩造於刑事偵審中自述之主觀時速為可採,且鑑定報告書復就如何排除係原告機車以較高速度自右側超越被告小客車之可能性詳加論述,綜合上述各情,本件應以原告所主張之事故發生原因,即被告車輛於超車時不慎擦撞原告車輛為可採。被告又辯稱原告車牌與被告車輛刮痕之位置高度有差距,另鑑定報告亦認雙方當事人陳述與肇事後各車布局均不符合云云,然查,鑑定報告僅敘明機車車牌左側微往前彎折,並未認定係機車車牌與汽車右側接觸而造成刮痕;又依前揭所引鑑定意見文句上下文,其稱雙方當事人陳述與現場布局不符合等語,係緊接於「除非機車速度高至在小客車前方滑行左偏,阻擋小客車行向」之後,堪認鑑定報告係以兩造陳述與現場客觀跡證,排除機車高速滑行左偏阻擋小客車行向之可能性,要難執此認為鑑定意見對兩造之肇事因素如何仍未明確認定。
㈢綜上,足認原告本係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之右側前方,因被
告超車時,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車牌發生擦撞而肇事。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是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路段,倘欲超越前車即原告騎乘之機車,當應依上開規定,於前車允讓後始能超越,且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又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原告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右前方,且一般機車行進本因騎士個人駕駛習慣及路況而快慢有異,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後,自應充分注意前方各車輛之行進動態,詎其未依上揭行車規則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即逕自原告機車左側超車,以致超越時未能保持與該機車併行之間隔而肇事,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以原告超速行駛云云置辯,惟被告超車時本應注意上揭規則,已如前述,此項路權規定不因原告有無超速而不同,與被告是否具有過失無涉,無法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有理由。
㈡如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小客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之損害,業經認定如前,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機車毀損損失: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然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其所騎乘之機車為訴外人 廖啟辰 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6頁),為原告向廖啟辰所借用,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而該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業於102年11月20日辦妥報廢手續,廖啟辰並同意原告賠償3萬元做為機車損壞之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第一股機車報廢(繳註銷)證明單、機車損失賠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二第37頁)。惟原告既非本件機車之所有權人,自難認原告之財產權有何受損害之情形,且原告雖賠償廖啟辰3萬元做為機車損失之賠償,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廖啟辰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是原告請求機車毀損之損失,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自侵權行
為發生日起共支出醫療費用56,71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振興醫院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8紙、救護車收據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9至45頁),堪認原告確實於事故發生後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另依救護車收據及聯合醫院、振興醫院病歷資料所載,該救護車費用應係於102年3月12日時,由聯合醫院轉院至振興醫院所支出(見本院卷二第45頁、87頁反面、105頁),堪認有其必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核算結果,原告所提收據金額共計56,713元(計算式:3,042元+50,571元+3,100元=56,713元),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支出56,71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傷及腦部並雙手骨折,醫
療期間無法搭乘一般運輸工具就診,遂委請計程車載送,支出計程車車資17,891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60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8至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多處骨折,其自102
年3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內需專人照顧,故以一般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其受有看護費之損失共計134,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前臂下端閉鎖性骨折、手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踝、足及趾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伴有腦撕裂傷及挫傷等傷害,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確實有24小時全天看護之必要;另依振興醫院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因多處骨折,故建議需專人照顧貳個月,並需門診復健治療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足認原告自開立該診斷書之日(102年11月30日)起2個月,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被告雖爭執該診斷證明書未言明需全日照顧云云,然依本院檢附病歷囑請臺大醫院說明原告之傷勢,經該院回覆以原告骨折處預計3個月可以癒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本院參照原告所受傷勢,其雙手均有骨折,且腦部亦有傷害,堪認於骨折處適當癒合前,原告生活皆屬無法完全自理而有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被告此節所辯,要難憑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其有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需有專人看護之必要,雖因家人看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惟依前開說明,原告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符目前一般行情,依前揭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134,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67日=134,000元),應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後續
醫療、休養及復健等,至少2年無法工作,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明偵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5,000元,故原告2年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84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其爭執意旨並如前所示。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其無法工作期間為何,經本院送請臺大醫院依原告就診之臺北市萬芳醫院、振興醫院、聯合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等病歷,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左肩肱骨骨折癒合不良、右腕骨折等傷害,其不能工作期間為何進行鑑定,經該院以105年2月
2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50900366號函復以:根據貴院所提附之病歷資料記載,張先生於000年0月0日因車禍造成右橈骨遠端骨折、左橈骨骨折,並於102年3月14日接受手術治療,另有左肱骨近端骨折以保守治療,一般而言,張先生骨折處預計三個月可以癒合,期間不宜搬重物,另預計六個月可以恢復負重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1頁)。至原告主張其因骨折癒合不良,直至103年9月23日還再繼續治療,而非台大醫院回函只有6個月無法工作云云,然繼續回診治療與完全無法工作本屬二事,自無法等同視之,且依萬芳醫院103年8月18日、9月15日病歷醫師囑言已載明「不宜從事勞累工作」、「宜從事輕便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至95頁),顯非完全不能工作,而僅係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詳後述);惟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振興醫院
102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仍有專人看護2月之必要,本院審酌臺大醫院僅就通常疾病病程評估,然振興醫院應以依當時實際狀況,認為原告迄102年11月30日起算2月,即103年1月30日止,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可見原告之恢復狀況並非良好,且衡諸常理,如有看護需求,足認無法於一般職場獨立作業,自能推論原告於該期間仍屬不能工作,爰酌量上開證據資料,認為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至103年2月
8日止,共11個月。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明偵科技有限公司,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見附民卷第9頁)在卷可稽,已足證明其薪資平均數,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薪資匯款證明,未能認定薪資數額云云,應非可取。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385,
000元(計算式:35,000元/月×11個月=38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難准許,應予駁回。
⒍減少勞動能力: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減少勞動能力,共
計受有2,269,687元之勞動能力損失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關於原告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請臺大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張先生於000年0月0日因車禍事故被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2年3月12日自動出院,轉院至振興醫院。於振興醫院住院期間,張先生接受雙側橈骨骨折復位手術,並於102年3月18日出院;然而於102年4月6日振興醫院骨科部門診開始開始記錄個案肩關節活動度受限,影像檢查顯示有肱骨頸部骨折。張先生於0000年0月0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院部門診評估,身體檢查發現右手腕與左肩關節活動度下降,大致符合貴院所述如鑑定事項所提之關節活動度(按即左肩活動角度70度,右腕活動角度40度、伸展20度、屈曲20度,見卷第117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有關貴院函詢項目,張先生因此傷勢所導致勞動能力之喪失,其項目及比例如下(參考資料1,以下簡寫為AMA):⑴左肩關節活動度上肢失能比例為15%,換算全身失能比例為9%。⑵右手腕關節活動度影響上肢失能比例為14%,換算全身失能比例為8%。⑶經合併計算後,張先生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6%。」等語,有該院105年2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00366號函暨後附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至171頁),本院審酌臺大醫院鑑定完整引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且由所引用資料可知,該準則係基於詳實之研究,將身體各部位之損傷情形細緻分類、分級,並據以評估失能比例,從而臺大醫院依該準則所為之鑑定評估結果,堪認可採,兩造亦就該鑑定意見所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6頁、21
0頁),再經本院斟酌原告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認上開鑑定意見所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6%為適當。而原告受傷前之每月薪資為35,000元,業據認定如前,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得請求之金額即為67,200元(計算式:35,000元/月×12月×16%=67,200元)。另關於起算之時點,因原告已得請求至103年2月8日止之完全不能工作損失(詳如前述),故應自103年2月9日起算其因此所受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再參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102年9月13日時算至強制退休65歲為止,尚有29年又216日之工作時間。依此,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即應為1,240,693元【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方式為:67,200×18.00000000+(67,20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1,240,693.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6/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非財產上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就醫進行手術、復健後仍遺留永久症狀,身體活動受限,且對工作能力造成影響,業據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茲斟酌被告侵害程度、原告受傷害之情形與復原狀況,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⒏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2,184,297元之損害(
計算式:醫療費用56,713元+交通費用17,891元+看護費用13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8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240,693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2,184,297元)⒐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再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事故時超速行駛,應與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原告自身亦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固據原告所自承,惟本件兩造行車方向相同,是縱原告騎乘機車時均依速限行駛,仍有因被告超車不慎擦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可能,則原告超速與否,與本件損害是否發生,要無因果關係,尚難認為原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事,要無何與有過失之情,是被告此節所辯,即難憑採。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給付保險金798,105元(其中醫療費用68,105元、殘廢給付730,000元),業經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理賠服務部於104年3月13日以兆產(10
4)客部發字第99號函暨後附之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明細4紙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8至72頁),而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信實。是經保險扣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㈠醫療費用0元(計算式:56,713元-68,105元=負數)、㈡交通費用17,891元、㈢看護費用134,000元、㈣不能工作之損失385,000元、㈤勞動能力減損510,693元(計算式:1,240,693元-730,000元=510,693元)、㈥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共計1,397,584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7,58
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聲請由交通大學鑑定人到庭說明,惟此部分依卷內現存證據並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所載,即足判斷被告有不當駕駛車輛之過失,本院認事實已臻明瞭,無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但書鑑定意見須說明之情事,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是此部被告聲請之證據調查,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徐玉玲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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