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奕東受刑人李育霖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96號、104年度執字第9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奕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李育霖犯藥事法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育霖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黃奕東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經該署拘提無著,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復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有具保人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