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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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6號聲請人 蔡清輝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於民國
100年6月17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遺失,前經本院准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0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如今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閱明無訛,且依該卷所附100年7月21日台灣新生報第16版公告之登載,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
101年1月21日屆滿,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上述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1│吳 張靜善妹 │華南商業銀│100年6月15日│9,200元│ED0000000││││行內埔分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蘇小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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