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本件本院認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據有證據能力,即不再說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俊佑與 曾継蓬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國章係朋友關係,李國章於民國98年11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南鎮舊社里,向曾継蓬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元,因曾継蓬另積欠被告債務,遂將其對李國章17,000元之債權讓與被告,用以抵銷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因李國章多次避不見面,且拖延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2月初某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鎮○○里○○街○○○巷○○號李國章住處,向不知情之李國章配偶 蘇寶燕 稱:李國章欠款3萬元。再自100年2月初某日起至100年4月17日前某日,多次持不詳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國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恫嚇稱:「來幫曾継蓬討債,加利息、走路工,要拿3萬元,要不到沒關係,但要一隻手、一隻腳」等語,致李國章心生畏懼。嗣於100年4月17日,被告因李國章不願接聽電話,竟承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38分、10時9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哩係勒驚殺小,欠錢就要面對,這是最後通知,欠債還錢,你不驚囉唆麻煩吼?」之恫嚇簡訊至李國章上開行動電話,使李國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李國章乃於同年月26日交付被告8,000元,並於同年5月10日再交付不知情之曾継蓬12,000元後轉交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㈠證人李國章、蘇寶燕、 蔡宗侑 、曾継蓬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部分自白陳述,㈡字據1張(見100年度他字第75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頁)、涉嫌恐嚇之簡訊照片6張(見偵卷第10至1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見警卷第30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見警卷第32至33頁、外放卷2卷)等為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李國章有欠伊錢,並與曾継蓬達成共識後以2萬元清償,伊未於電話中以如起訴意旨所載之言詞恐嚇李國章,亦未於起訴書所指之期間內,撥打李國章之電話均未接通,所傳送之簡訊內容,僅其用語較為粗俗不雅,並無恐嚇之意思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賴俊佑對其與曾継蓬、李國章間為朋友關係,曾継蓬將
其對李國章之債權17,000元讓與被告,用以抵銷欠被告之債務,另因李國章多次避不見面,且拖欠還款,被告乃於100年4月17日晚上9時38分、10時9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傳送簡訊內容為:「哩係勒驚殺小,欠錢就要面對」、「這是最後通知,欠債還錢,你不驚囉唆麻煩吼?」之簡訊至李國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李國章嗣於100年4月26日交付8,000元給被告,另於同年5月10日再交付12,000元給曾継蓬轉交被告等情均坦承無訛,核與證人曾継蓬、李國章、蔡宗侑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字據1張及簡訊照片6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告訴人李國章就其僅欠曾継蓬1萬3千元,何以賴俊佑欲向
其收取3萬元乙節,初於警詢時指稱:「我打電話去詢問賴俊佑,……賴俊佑就告訴我說是之前我欠曾継蓬那尾款1萬3千元,他會跟我收3萬元,是因積欠帳款這段期間所滋生的利息計1萬7千元」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則陳稱:
「……賴俊佑也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要3萬元,我說我沒有欠你錢,他說是要來幫曾継蓬要那1萬3千元,他說他要拿3萬元,我說我沒欠你那麼多,他說其它是利息錢及少年仔的走路工,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可以還他。」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究竟是告訴人打被告電話,或是被告打告訴人電話時被告所提及,對被告何以索取3萬元欠款,則或稱:是代曾継蓬催討「1萬3千元加計利息」,或稱:代曾継蓬催討「1萬3千元加計利息及走路工」等,均為前後不同之陳述,且並未提及其中有任何積欠被告款項之情事。嗣於原審審理時,初則稱100年2月初賴俊佑去伊住處,伊認為賴俊佑是要他自己的錢,但伊認未欠賴俊佑那麼多錢,不知賴俊佑是要加計曾継蓬這筆1萬3千元,迨審判長質疑其於偵查中曾陳稱賴俊佑打電話給他有表明是要幫曾継蓬要1萬3千元,於2月份時即應知被告要幫曾継蓬要錢時,又改稱因伊未聯絡到曾継蓬,無法確認,當時被告跟伊要3萬元,要加上伊欠被告的幾千元,還要加上曾継蓬的1萬3千元,其他則是跟伊要利息等情(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除對被告所稱3萬元之款項如何計算乙節,供述又有反覆外,復又供稱要加計伊欠被告之債務,是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被告如何向其催討此筆3萬元之款項,及3萬元是如何計算乙節,供述內容反覆不一,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有向其要求3萬元之不法利益乙節,是否屬實,自有可疑。
㈢又雖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分別於100年2月初起至100年4
月17日止多次率人至其現住處大聲咆嘯催討帳款,要伊出面還錢,並猛按住處門鈴不放,擾亂伊妻小,使其妻子(即蘇寶燕,兩人前已於89年離婚,但仍繼續同居)見此場景害怕不敢外出乙節(見警卷第2至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都是半夜去他家,大小聲,跟伊太太說要伊出面處理,打鐵門,按門鈴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然證人蘇寶燕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至其家中討債2次,時間約在晚上10半過後,被告來有提到李國章要還他3萬元,但對她講話沒有恐嚇,是因夜間告訴人不在,所以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來要錢時,人在門外,說他是賴俊佑,要來收錢叫她轉述給李國章知道,我們問他欠多少錢,被告就講了3萬元,被告口氣蠻平穩的,沒有恐嚇的意思,但是因夜間不認識的人來家理討債,所以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並無告訴人指稱:被告「至其住處大聲咆嘯催討帳款,要伊出面還錢,並猛按住處門鈴不放」之情節,證人蘇寶燕甚證稱被告語氣平穩,並無恐嚇言情,而其所稱會害怕乙節,係因當時夜間,有不認識之人上門討債所致,均未見被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於告訴人李國章或證人蘇寶燕之舉,況告訴人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去伊住處如何跟他太太說,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2頁),然告訴人對其有積欠被告及曾継蓬債務乙節,已自承不諱,而被告為催討債務,於夜間至告訴人住處討債,縱或不當,然既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言語或舉動恐嚇告訴人或蘇寶燕,自不能因被告係夜間前往被告住處催討債務,即憑以認定被告有恐嚇取財之舉。
㈣再告訴人就被告如何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為恐嚇之情乙節,於警詢時稱:
被告以上開電話打伊所持用之前開電話嗆說:「你最好不要回來讓我遇見,如果不還錢他會每天不定期到我住處亂」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而於偵查中初則證稱:賴俊佑打電話對其大小聲,說最好不要回來,不要讓他遇到,他說3萬元沒有要到沒關係,但一隻手、一隻腳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就被告有無於電話中對其恐嚇稱:「一隻手、一隻腳」乙節,前後已有不同,而其嗣於偵查中復又證稱:被告打電話給他,電話旁還有他人,有3、4個人,之後還跟他講話,說錢要還他,若我不出面,不要讓他遇到,不然要一隻手一隻腳,電話內大約有3、4個人,聽出來有2、3個人說這句話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4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跟他威脅,只有跟他說要趕快出面處理這件事情,當天聽到說一隻手、一隻腳,那時被告是在跟伊講電話,伊聽到的是另外被告旁邊的人,這句話不是從被告口中講出來的,我聽到的是另外他旁邊有人,他可能是在類似小吃部或是一起聚餐的場合,這句話不是從他口中講出來的,是旁邊的人這樣子講的,因為當時被告在跟我對話當中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更證稱「一隻手、一隻腳」等恐嚇之語,非被告所說,則告訴人指稱被告有以電話對其恐嚇之情,是否屬實,益見可疑。
㈤而公訴人所提出門號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
1份,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以「不詳門號」撥打李國章之電話予以恐嚇之情,況證人李國章自承於100年2月初至4月中,遇有打來之電話號碼不明者,均予拒接,故未有接聽到被告打來之電話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43頁),是起訴意旨所稱被告自100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17日前某日,多次持不詳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國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即乏所據。
㈥承上,被告平時既無法撥通李國章之電話,於偶然接通而僅
開始交談二、三句話之情形下,被告諒亦無從預知或事先指示、謀議由他人在旁出言恫嚇李國章。況被告始終未曾應和該人或該句言語,且被告既在「類似小吃部或是一起聚餐的場合」與李國章對話,出此言者其意何在?對象為何?均屬不明,而證人李國章所稱其於電話中2次遭被告恐嚇部分,既屬告訴人告訴情節之一部分,其告訴又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證人李國章單方指證及臆測之詞,逕認係被告所為或指使他人為之。
㈦另被告固坦承於100年4月17日晚上9時38分、10時9分,曾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傳送:「哩係勒驚殺小,欠錢就要面對」、「這是最後通知,欠債還錢,你不驚囉唆麻煩吼?」之簡訊內容至李國章前開使用之行動電話等情,惟否認其係在恐嚇。查上揭簡訊內容雖以文字方式傳送,但細譯其內容,衡之我國民間多將台語音譯文字作為溝通之語言工具,上開簡訊內容顯然是台語音譯後之文字表達方式,其文中之「哩係勒驚殺小」意即「你在怕什麼」;而「你不驚囉唆麻煩吼」意即「你不怕囉唆麻煩嗎」,其意均在指責對方閃躲避事,拖欠不還之意,並無以惡害相加之語意存在,另「欠錢就要面對,這是最後通知,欠債還錢」亦僅係催討債務之意。故被告所辯其傳送之簡訊內容,僅其用語較為粗俗不雅,並無恐嚇之意思等語,應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存在,則其進而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謀取財物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行為,自不能因被告曾否認前往被告住處催討債務、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傳送簡訊,及告訴人所欠款項未達3萬元等節,其答辯或有避重就輕之情,即反推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取財之舉,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不能遽認被告有此犯罪之事實,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徒以被告否認有前往被告住處討債、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傳送簡訊等節,反推被告確有所指恐嚇取財等情,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翁金緞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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