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重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23號上訴人 李錫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黃郁蘋 律師被上訴人 蔡幸娟
黃寳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回部分除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撤回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四四一.一五平方公尺土地(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逕為分割,除保留本號外,並增加七七之一、七七之二、七七之三地號,合計共四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則由上訴人負擔。嗣因上訴人要求伊配合以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方式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與雙方約定意旨不合,伊拒絕配合辦理,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片面解除系爭契約,不生消滅契約效力。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並將土地交付予伊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⑴撤回先位之訴於原審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原審法院就假執行聲請所為之裁判因此失其效力;⑵於原審所提備位之訴不再請求,其備位之訴脫離本院繫屬。⑴、⑵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係就農業用地為買賣,雙方同意以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作為買賣條件之一。詎伊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經核准後,被上訴人拒不配合辦理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事宜,致無法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負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經伊定期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拒不履行,系爭契約已由伊合法解除而溯及契約成立時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請求伊履行系爭契約自屬無據。退步言,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解除,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八百九十萬元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一千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四四一.一五平方公尺土地(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逕為分割,除保留本號外,並增加七七之一、七七之二、七七之三地號,合計共四筆土地,面積依序為一0三六.九0平方公尺、二
七四.一六平方公尺、一二二.六0平方公尺、七.四九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除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交付十萬元定金外,並於簽約當日交付價金一百萬元予上訴人受領。
(二)兩造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訂約時,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四百三十三.一元,經核算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約為五十萬元。嗣因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 鄭吳木莉 以農地農用為由,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於九十八年九月間核退土地增值稅二百餘萬元予鄭吳木莉,並更正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六0三.七元。經依該移轉現值重新核算本件土地買賣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約三百二十餘萬元,前後二次估算土地增值稅額,差距達二百七十餘萬元。
(三)上開事實,除據兩造分別於原審提出且互不爭執真正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地籍圖、行政法院判決(原審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五頁、第一0三頁至第一0六頁、第一六三頁至第一七0頁、第一七五頁、本審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五頁),及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安南地所一字第0九九00一一二五九號函檢送系爭土地辦理逕為分割之相關資料在卷(原審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九九頁)可參外,復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約定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惟上訴人要求伊配合以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方式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與雙方約定意旨不合,上訴人片面解除系爭契約,不生消滅契約效力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移轉並交付系爭土地?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至於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並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準此,當事人買賣農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既應由出賣人及買受人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堪認此項申請義務,屬於契約債務人為履行給付義務,而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附隨義務,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即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二)系爭契約係約定:「本件買賣稅單下來繳清後(三日內),由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支付七百五十萬元於甲方(按即上訴人),即清償甲方之銀行貸款(第二條第二款)。」、「甲方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前應將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一切備妥交與乙方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第三條前段)。」、「甲乙雙方同意依照公告現值申報移轉。(第八條後段)」、「買賣標的物限於買賣辦理完成辦理移交。如屆期甲方未能依約履行辦理移交,則視為違約。(第九條)」、「本件買賣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費用由甲方負責(『其他特約事項』第一款)。」者,此參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契約條款自明(原審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
(三)證人 陳秀珠 代書於本院審理時到場結證:「當時李錫宗主張要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若申請核准,李錫宗即不用繳納土地增值稅。我有向被上訴人解釋李錫宗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的目的,被上訴人表示知道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也同意申請,才簽立該份買賣契約。」、「我是依照兩造的意思書寫契約書。有向兩造說明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就不用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語(本審卷第五九頁反面至第六一頁)。
(四)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經台南市政府核定為「台南市安南區(新寮地區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內土地,屬於部分道路用地、部分低密度住宅區,部分綠地之土地,並應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乙情,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劃土地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原審卷第一四頁、第二0頁)可佐。此外,上訴人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向台南市安南區公所申請就系爭土地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亦有台南市安南區公所一00年四月十二日南安經字第一0000一00一六號函存卷(本審卷第四五頁)可憑。
(五)綜參上開各情:⑴證人陳秀珠代書證述:「李錫宗主張要申請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若申請核准,李錫宗即不用繳納土地增值稅。我有向被上訴人解釋李錫宗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的目的,被上訴人也同意申請,才簽立該份買賣契約。」等語,核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欄第一款約定:「本件買賣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費用由甲方負責」等詞相符。再佐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且上訴人於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兩天後,即向台南市安南區公所申請就系爭土地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乙情觀之,足見證人陳秀珠代書所為證述,與實情相符即堪憑採。
⑵其次,系爭土地雖經編定為「台南市安南區(新寮地區原
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內土地,惟應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既如上述;對照上訴人確已經台南市安南區公所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乙情觀之,足見系爭土地在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以前,苟移轉與自然人時,買賣雙方當事人仍得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至明。上訴人抗辯:兩造係就農業用地土地,約定以農業使用目的而為買責等語,核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所載上揭特約條款相符,並經證人陳秀珠代書證述明確,其抗辯應屬真實可採。
⑶再者,系爭契約既約定由出賣人負擔費用,申請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則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兩造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此項共同申請義務,屬於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主給付義務所生之附隨義務;對照被上訴人自陳拒絕配合上訴人辦理以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方式,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乙詞觀之,顯有可歸責於己事由,而未盡此項附隨義務者自明。上訴人據此抗辯:因被上訴人應配合而未配合辦理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致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應由被上訴人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於法亦無不合。
⑷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不履行配合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義
務,而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催告被上訴人於七日內履行。被上訴人已於同日收受通知,惟並未遵期履行,再經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者,此有民事答辯狀、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原審卷第三0頁至第三三頁、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足參。對照被上訴人對於收受上揭通知既不爭執,足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其定期催告,惟未遵期履行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者,核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及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款,並無不合。基上,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既經送達於被上訴人,應認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契約已因上訴人合法解除,而溯及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失其效力,兩造間因系爭契約而各自負擔之契約債務因此不存在,雙方當事人均不負擔系爭契約債務。
六、綜上所述,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並溯及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失其效力;兩造間因系爭契約而各自負擔之契約債務因此不存在,雙方當事人均不負擔系爭契約債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並將土地交付予伊等之判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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