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即債務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本件相
對人負債既大於資產,其衣食住行本應較一般人節約,然以相對人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56,000元,扣除每月償還金額約7,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竟高達約49,000元,實有過高之情形,顯非合理,因此相對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依民國99年內政部所公告之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計算標準;子女扶養費方面,若如相對人所稱已無力清償債務,則其顯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法應協調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且扶養費亦應以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82,000元,即平均每月6,833元為標準,方為合理。再者,雖相對人自陳須扶養父母及支付母親 劉林淳 名下房貸4,880元,然相對人並未說明其父母有無資產或收入來源,且有多少扶養義務人,抗告人因無從得知其支出是否符合扶養要件,故暫不列入必要支出,且相對人母親名下房貸並非相對人本身債務,本無清償義務,況房貸名目雖為債務,但實質上係藉由逐期繳交貸款以累積資產,相對人此舉無疑是累積他人資產而將自身債務轉嫁由多數債權人負擔,實有所不公,故該費用應不屬必要支出。因此,若依相對人所陳之收入56,000元,扣除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10,249元(6,833×3÷2≒10,249),及上開相對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9,829元,所餘金額35,922元分6年應可全額清償其自身債務。綜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頓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個人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相對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並由相對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因此本件更生方案對抗告人絕非公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相對人
雖稱須扶養三位未成年子女,惟按民法之規定,相對人與其配偶對其子女均有扶養義務,且應按其實際上經濟能力分擔費用,非謂全由相對人支付,倘依台灣省不須負擔房貸或房租之最低生活標準7,945元計,相對人每月須支付子女扶養費用為11,917元(7,945×3÷2≒11,917),依相對人自陳每月薪資5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7,945元、扶養父母費用15,890元(7,945×2=15,890)、子女扶養費11,917元,尚餘20,000元以上可資償還債務,現更生方案裁定每月僅還款7,000元,非常不公,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此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所明定。是以,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查:㈠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
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求助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僅係界定「低收入戶」之依據,且以家庭成員總收入平均數為基準。從而,按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係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百分之60訂定。以之評估債務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相對人居住於澎湖縣,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99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應屬公允,抗告人國泰銀行主張子女扶養費應以扶養親屬免稅額計算云云,並無可採。又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乃以家庭為單位,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乃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結果之家庭平均人數換算,以人為單位,算換結果則將家庭房地租及水費支出平均為家庭成員個人之消費支出。自有自用住宅房屋之家庭,負擔購入房屋、土地之成本及利息,乃相當於房地租之支出。而依通常情形,家庭所使用之房地,多登記於家庭成員其中1人名下或由其中1人出名承租,縱部分家庭成員未實際支出房地租及水費,惟因以家庭為單位換算至以個人為單位時,已將房地租平均分擔為各家庭成員之消費支出,換言之,家庭成員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有部分乃屬於分擔家庭房地租水費之消費,自不得單就個人並無購屋、租屋而將消費支出中房地租水費之項目扣除。相對人名下並無房屋,其與配偶及其他家屬共同居住於相對人母親名下之房地,雖無需租屋,然其母親名下房屋尚擔保房屋貸款未清償。依前述說明,相對人生活必要費用仍無需按比例扣除房地租部分之費用而減縮,抗告人台新銀行所主張之每人每月必要支出計算標準,係依台灣省不須負擔房貸或房租之最低生活標準7,945元計算乙節,亦無可採。
㈡抗告人台新銀行、國泰銀行復主張就子女扶養費方面,相對
人依法應協調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至於扶養父母及支付母親劉林淳名下房貸4,880元部分,相對人並未說明其父母有無資產或收入來源,且有多少扶養義務人,因無從得知其支出是否符合扶養要件,故暫不列入必要支出,且相對人母親名下房貸,相對人本無清償義務,相對人此舉無疑是累積他人資產而將自身債務轉嫁由多數債權人負擔,該費用應不屬必要支出云云。然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相對人每月淨收月薪約56,201元,其父親 劉清池 、配偶 施秀雲 均無收入,亦無其他財產、而母親劉林淳96年收入僅147元,雖擁有不動產,但每月尚須負擔房貸4,880元等情,業經相對人 陳明 ,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99年1月份員工薪津給與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繳息通知單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消債卷宗、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7號消債執行卷宗),堪認劉清池、劉林淳、施秀雲確係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無訛。另相對人尚有3名兄妹,故相對人應負擔父母扶養費用之比例各為1/4。其次,本件相對人有未成年子女3名,依法應受相對人扶養,而相對人之配偶因無工作、無所得、無財產,自無法分擔子女扶養費用,故由相對人負擔扶養費用,乃屬合理。綜上,倘依99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生活費用,相對人每月關於生活費用之支出,即不包括劉林淳房貸部分已達54,060元(計算式:9,829×5+9,829×2×1/4≒54,060);是以,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每月償還7,200元,清償期間6年,已盡力提高其還款額度,其條件經核亦屬公允、適當、可行,本件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審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