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至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3、1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至聖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撤回上訴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31號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10月9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警惕,復與 鄭安記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由鄭安記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至聖,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 林艮坤 所經營之工廠時,共同將放於該工廠對面林艮坤所有的鐵片約160公斤及長鐵掛勾約40公斤搬運上車而竊取之,之後再共同載運至臺南市○○區○○○路與民族路口 黃德仁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黃德仁(所涉贓物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得均花用殆盡。嗣經林艮坤報警處理,並經警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車主 陳瑞福 之兄 陳瑞評 得知該車已轉賣與鄭安記使用,遂通知鄭安記到案說明,而楊至聖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涉犯本案共同竊盜犯行前,即到案並向員警表示其有本案共同竊盜犯行,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及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表示意見,檢察官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書證,均非屬
供述證據,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楊至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前揭時、地,與共同被
告鄭安記一起竊取被害人林艮坤所有之鐵片及長鐵掛勾變賣,所得款項朋分花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楊至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2頁),核與共同被告鄭安記於原審供述(見原審卷第62頁)、證人即被害人林艮坤於警詢(見警一卷即南縣永警偵字第0990026746號卷第17至19頁)及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瑞福之兄陳瑞評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07頁)等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2至31、36頁),足認被告楊至聖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雖被告上訴時否認將竊得之鐵製品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是
由鄭安記出面,伊不知確實變賣之金額云云,惟竊盜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趁人不知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即為犯罪之既遂,此後行為人如何處分竊取之財物,要不影響竊盜罪之成立,是被告上訴以此為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楊至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楊
至聖與鄭安記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至聖曾於97年10月8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楊至聖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於中午12時許到永康派
出所時,即向值班台之警員告知伊係楊至聖,伊犯竊盜案欲來自首,伊當時看見被告鄭安記坐在值班台後面,伊遂向該值班台的警員表示伊與被告鄭安記係同一個案件,該值班台的警員便要求伊走過去,並向警員 王慶章 表示那個同夥的人來了;伊到派出所後,將伊身分證交與員警,當時被告鄭安記尚未製作筆錄,員警依據伊身分證調閱資料,並播放現場監視器畫面與伊觀看,伊看完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至110頁);另共同被告鄭安記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觀看現場監視器畫面時,僅向員警表示伊會聯絡另一名共犯,伊並未告知警員另一名共犯係被告楊至聖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警員王慶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共同被告鄭安記到案後觀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時終於坦承犯行,然鄭安記於觀看現場監視器畫面時,僅向伊表示另一名共犯係其朋友,鄭安記當場撥打電話與其朋友表示東窗事發並要求其朋友前來派出所,伊當時仍不知其朋友之姓名;被告楊至聖抵達派出所後,因現場監視器畫面雖拍攝到兩個人犯案,但不是很清楚,故伊無法認出被告楊至聖便是現場監視器畫面內之竊盜共犯,亦無法確認被告楊至聖便是鄭安記通知前來之另一名共犯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至109頁);而永康派出所員警於99年11月22日中午12時41分37秒依據被告楊至聖之身分證號碼查詢國民身分證相片系統,且於同日某時依據被告楊至聖之身分證號碼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查詢被告楊至聖之前科資料,並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調閱被告楊至聖之口卡片等情,有被告楊至聖之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0頁、警一卷第39、43至44、46、56頁);堪認鄭安記雖主動連絡被告楊至聖前來投案,惟於被告楊至聖未到案說明前,員警透過現場監視器畫面僅知有另一名共犯,尚不知被告楊至聖涉嫌本案共同竊盜犯行,直至被告楊至聖到案表明身分並坦承犯案,員警始依據被告楊至聖提供之身分證調閱相關資料無誤,是被告楊至聖於員警尚未發覺 伊涉犯 本件共同竊盜犯行前,既主動到案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即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認被告楊至聖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
條規定,論以前開之罪,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認其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更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兼衡被告楊至聖坦承犯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無違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量刑與被告之罪責亦未失衡,足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㈣雖被告上訴仍以其有自首,為何僅比共同被告鄭安記刑度少
1個月,而認原審量刑不符比例原則云云,執為上訴理由。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即法律性之外部界限),亦無顯然違反罪刑相當或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性之內部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被告楊至聖雖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然其係因共同被告鄭安記以電話告知其犯行東窗事發,始到案說明,其雖自白犯行,惟由其上訴後,仍然辯稱未與被告鄭安記一同變賣贓物,避重就輕,企圖獲邀寬典,實未見其真心悔過,原審考量被告與共同被告鄭安記之犯行,復考量鄭安記罹癌之身體狀況,暨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情狀,量處被告6個月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經核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權之情形,亦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自無過重之違誤。被告上訴,無視其與共同被告鄭安記量刑情狀之差異,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自非可採,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翁金緞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