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家暐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100年度偵聲字第14號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部分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家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竊盜罪等案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並有反覆實施竊盜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經於民國100年3月17日將其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被告偵查期間2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原裁定法院於100年5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00年5月17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延押裁定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外,另加上「禁止收受物件」,顯然逾越檢察官聲請範圍,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定,當然違背法令。又被告所言,縱如原延押裁定所認與其他證人尚有出入,然檢察官本有專業能力判斷何者與事實相符,且證人已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證述完畢,並記明筆錄,被告何來勾串證人之虞?是本件已無延長羈押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竊盜等罪嫌,業據其坦承持有改造槍、彈及竊取電鋸1支、液晶電腦螢幕2台、風管1條、螺絲起子1支在卷,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扣案之槍、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電鋸、液晶電腦螢幕、風管)3紙在卷可佐,犯嫌至為重大。又被告於原裁定法院訊問中自承自99年12月底至100年3月間,竊取財物共計5、6次(見100年度聲羈字第23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犯罪時間可謂甚為密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於案發後係經警拘提始到案,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為順利確保訴追程序之進行並預防被告反覆再為竊盜犯行,本件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原裁定准對被告延長羈押,核無不當,是被告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延押裁定另認被告就否認竊取電腦主機及另1條風管部分,核與卷內證人所言並不相符,且對全部竊盜事實之手段、方法,被告與證人所言尚有出入,故認仍有勾串證人之虞,乃併為禁止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強制處分。惟查證人 賴治廷 於警詢陳稱被告教唆其就使用犯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向警方虛報遭竊乙節(見警卷第23頁反面),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裁定法院訊問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59頁、前揭聲羈卷第6頁),並已交代其教唆之動機;且證人賴治廷復於被告羈押期間經檢察官傳喚到庭結證完畢(見偵卷第47頁正反面),經核與被告所述前後相符,並無不一致之情形,是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亦無勾串實益,原延押裁定就此諭知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非屬允當,應由本院撤銷之。另查檢察官在偵查階段既為偵查權之主體,則對被告是否聲請羈押及羈押管束方式之決定權自應歸屬於檢察官,是法院僅得於檢察官聲請事由之範圍內加以審酌,不應依職權審酌未經檢察官聲請之事項,並對被告增加聲請意旨所無之限制。本件檢察官僅聲請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惟原延押裁定卻併對被告作成禁止收受物件之處分,顯已逾越檢察官之聲請範圍,實有未洽,故亦應由本院撤銷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存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原延押裁定准予延長羈押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就此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既無勾串證人之虞,則原延押裁定禁止其接見、通信暨超過檢察官聲請範圍之收受物件之處分,均屬不當,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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