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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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40號上訴人 徐小翠 訴訟代理人 許重卿 被上訴人 黃水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77號),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間與原審被告 吳晉維 就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街○○○號十三樓之二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議定以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買賣成交,而買賣價金中之一百五十萬元為現金,另其餘五百萬元之買賣價金,因原審被告吳晉維詐騙上訴人稱其現金不足,又稱:目前yamnet(即蕃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蕃薯網公司)股價已漲至五十八元等語,且當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吳晉維為朋友關係,而吳晉維當時擔任蕃薯網公司執行長,對原審被告吳晉維所言,自無不信之理,致誤信為真,遂同意由原審被告吳晉維以蕃薯網公司股票一百張(即100,000股)代替系爭房地其餘五百萬元買賣價金之給付,原審被告吳晉維並指定由其子 吳東慶 為買受人(吳東慶當時未成年,原審被告吳晉維、被上訴人黃水綉為其法定代理人)。詎事後上訴人方知蕃薯網公司股票一文不值,被上訴人等已侵害上訴人權利,且原審被告吳晉維、被上訴人黃水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李建旺 ,李建旺並以系爭房地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國際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五百十六萬元,若以此貸款數額推估,原審被告吳晉維、被上訴人黃水綉經手出售系爭房地應有所得利。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等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原審被告吳晉維、被上訴人黃水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原審被告吳晉維應給付上訴人3,373,000元,及自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中之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求為:原判決不利於其之後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黃水綉應與原審被告吳晉維連帶給付上訴人3,373,000元,及自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從來不知買賣房地之經過,被上訴人會簽名是因其為小孩的代理人,至他們之間的實際交易情形及細節,我完全不知情。
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被上訴人沒有在場,是事後去代書那裡簽名的,他們簽完之後我才去簽的。
三、系爭賣賣合約都是吳晉維所為,連吳東慶的名字都是吳晉維簽的。我們沒有結婚,兩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即被上訴人生下小孩後就分手了,因為吳晉維劈腿被我發現。
四、我知道買房子的事情,但應由吳晉維負責;因為被上訴人僅因是吳東慶的法定代理人才去補簽名,當時候也不知道向何人買的,也不知道房子在那裡。
五、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370),及其上同段三○三七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十三樓之二房屋所有權全部(即系爭房地),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與原審被告吳晉維(原名 吳振彰 )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雙方約定以吳晉維與被上訴人所生未成年之子吳東慶(00年00月00日出生)為買受人,而買賣價金為六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由原審被告吳晉維交付上訴人前向其借貸現金所簽發之本票予以抵付,至其餘之五百萬元則由原審被告吳晉維交付YAMNET公司股票一百張(每股以50元核計,合計5,000,000元)予上訴人,以抵充該部分之買賣價金(見原審卷㈠第5至9頁)。
二、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合約書之法定代理人處簽名,另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黃水綉」之印文為真正。
三、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子吳東慶名義;嗣系爭房地所有權再以買賣為原因,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李建旺名下,而李建旺再以系爭房地向日盛國際銀行設定最高限額為五百十六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登記完畢(見原審卷㈡第65至70頁)。
四、原審被告吳晉維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期間,擔任蕃薯網公司執行長一職。惟蕃薯網公司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停業,迄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嗣經經濟部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4112460號函廢止該公司之登記(見原審卷㈠第13頁)。
五、上訴人於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前並不認識被上訴人,而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見原審卷㈡第0140頁反面)。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依法是否有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僅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6頁)?
二、若依法有據,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並合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又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據此,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為吳東慶之法定代理人,且其有於系爭合約書之法定代理人處簽名,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併予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依法是否有據?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另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就其行為碓能證明絕無發生損害之可能性,則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是以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
㈡查經本院核閱系爭合約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被
上訴人固有於前者之法定代理人處簽名,而後者其上則有「黃水綉」之印文,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按:被上訴人就此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們沒有結婚,我在000年0月0日生下小孩後就與他分手了,因為他劈腿被我發現後我就跟他分手了。」「我知道,但是我不知道他去向何人買的(指其對吳晉維以兒子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之事是否知情)。」「買房子的錢應該由吳晉維負責。」「那是吳晉維帶我去代書處簽的(指系爭合約書)。許先生(即上訴人之配偶)在之前的筆錄也有講他們當初在談買賣的時候,是吳晉維出面跟他談的,黃水綉並沒有在場,他也沒有看過我。」「我根本就不認識她們,我第一次見到他們是在法庭上。吳東慶是吳振彰簽的,我的名字是事後吳振彰帶我去代書那裡簽的,他們的部分之前都已經簽完了,我是事後去補簽的。」「我去簽名的時候,因為我是吳東慶的法定代理人才去補簽的,我簽的時候也不知道向何人買的,也不知道房子在那裡。」「我已經跟吳振彰分手十年了,他現在應該是在台北監獄執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原審開完庭走出庭外向我道歉,並說這件事情跟我沒有關係,但是因為沒有辦法,他父親生病,他現在經濟很困難,所以他只好把我牽連進來。」「當時在原審開完庭後我還開車載他們去火車站坐車,我原來並不認識他們,如果他們沒有向我道歉的話,我怎麼可能還那麼笨,還自己開車載他們去火車站;今天是因為他找不到吳振彰,結果就找我抵債,但是冤有頭債有主,這真的與我沒有關係。」「我從來沒有說過系爭買賣我不知道,我去簽名是因為我是小孩的代理人,他們之間的實際交易情形及細節我並不知情。」「系爭賣賣合約,都是吳振彰所為,連吳東慶的名字都是吳振彰簽的。」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29、32頁)。
㈢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分別陳稱:「簽約的時候,
黃水綉並沒有在場。」「我們在談系爭房屋買賣過程中都沒有看過黃水綉,買賣契約上買受人法定代理人欄的簽名是代書拿去給他們簽的,是否為黃水綉親簽,或吳晉維代簽,我們就不清楚。」(見原審卷㈡第91頁,原審卷㈢第65頁反面);「她本人沒有在場。不過她在上面都有簽名(指被上訴人於簽合約書時候有無在場)。」「對她先生的部分,我們對初審是請求他將 伍佰萬 都還給我們,吳振彰也都有所表示,‧‧。」「我當初並沒有向她道歉,不過我們是針對吳振彰的行為,將她列為共同被告也是因為吳振彰的關係;開庭完畢後她確實有開車載我們到車站坐車,我們真的很感謝她。」(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29頁)等語無訛在卷。
㈣據上兩造相互指、陳述之內容,並參諸上載:「‧‧信義房
屋估價在600萬元左右…房子隔間不滿意,需花費250萬元打掉重隔間…結論⒈以現金150萬。⒉100張股票,每股50元計,共500萬。以上⒈+⒉=650萬元。但目前YAMNET股價今日已漲至58元(買盤),若至60元價位,股價需重談,‧‧」等語之「建平十七街157號13樓之2看屋結論」,乃原審被告吳晉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出具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05頁);又證人 林惟瑞 於原審已具結證述:九十五年八月三日當天我到板橋地院當證人,我提早到坐在庭外等,我坐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旁邊,吳晉維與其律師來找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就我記憶所及吳晉維有提到有要還他錢,但是是三百萬還是三百五十萬我不記得。我不知道吳晉維為什麼去找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說要還他三百萬或三百五十萬元等情(見原審卷㈢第20頁反面至21頁)以觀;顯然就有關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價金支付之方式與期間、以何人名義登記等重要事項之協商,均係由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吳晉維議定之,且於意思表示達成合意時,並進而訂定系爭買賣合約書,至被上訴人則完全未參與,應堪認定。至被上訴人雖有於系爭合約書法定代理人處簽名,且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有其名義之印文,惟此究之乃被上訴人為吳東慶法定代理人,因原審被告吳晉維要以吳東慶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依法需由其簽名、用印所致;況此並非不利於吳東慶之處分行為,且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因之而受有任何之利益。從而,依一般法定證據原則,自尚不能僅憑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法定代理人處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有「黃水綉」之印文,即遽採為被上訴人有與原審被告吳晉維共同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論據。
㈤再者,吳東慶於系爭買賣合約書訂定時年僅一歲餘,並無行
為能力,亦無意識能力;而原審被告吳晉維將系爭房地登記吳東慶為所有權名義人,要之僅係借名登記(或人頭)而已,吳東慶本身並無任何顯現之行為,且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亦應知悉實際買受人(即表示行為人)厥為原審被告吳晉維;易言之,上揭借名登記(或人頭)行為尚難認與上訴人之受損害間具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亦無法提出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吳晉維間有何意思之聯絡,或其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本件侵權行為人既非吳東慶,則揆諸前揭說明,尚與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有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該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於法尚有誤會。
㈥此外,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
院調查以實其說,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尚屬無據。
三、依上,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既於法尚屬無據,則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部分,即無再加以審酌論述說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上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黃水綉應與原審被告吳晉維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三十七萬三千元,及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於本院就上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明宏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謝淑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