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從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第11頁第9行:「原告均係主訴尾椎骨疼痛而住院復健...」,應更正為:「醫師診斷並稱外傷性尾椎挫傷、神經壓迫、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輕度肢障」;原判決第12頁四及第14行:「長期住院保險金...、林口長庚醫院(2次)之住院日數共計44日,經核符合該保險條款之長期住院保險金給付要件,自應就超過30日之部份(即14日),按每日750元計算保險金,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14*750=10500)。」,惟依兩次長庚醫院住院日數共計應為59日(31日+28日=59日),59日-30日=29日,再以29日-14日=15日,故應更正為15日(15*750元=11250元);原判決第9~10頁二、...原告脊柱屈曲(及前屈)45度、伸展(即後屈)10度、前後屈共計55度,可屈曲的範圍已超過正常生理運動範圍(75度至85度)的2分之1以上(參照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88)內社字第883940號函,本院卷頁232頁),亦未達「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之殘廢標準,其中前後屈應更正為活動範圍,未達應更正為已達。為此請求更正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係依據原被告所提之證據與原告主張、聲明而為判決,判決主文、理由所載與本院認定並無不合之處,非出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且上開聲請人所指誤載部分係屬實體認定之問題,揆之首揭規定,尚非在得以裁定更正原判決資以解決之範疇,是其此聲請,不應准許,當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