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家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 何根文 訴訟代理人魏東榮複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羅貽翔 訴訟代理人 楊文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何 其謨 (男,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民國3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95年11月7日死亡)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充略以:㈠關於宗譜之證明力與親屬關係姓名部分:
⒈上訴人與被繼承人 何其謨 有相同地緣關係。
⒉大陸地區歷經文革動亂時期,寄存於公家機關之身分資料多
紊亂缺漏。歷經動亂時代後,名字互用或有別稱之情,司空見慣,而系爭宗譜係於西元2008年才重新整理製作,相關親人之名字於文革動亂期間多以口耳相傳,故僅記名字之字音,至於名字之字形為何,則尚須多方考證,此即何以有「 怡龍 」、「 怡隆 」與「其謨」、「 啟謨 」等不同字形之版本出現之故。否則,何以字音大致相符?⒊證人 侯金泉 證稱榮民來台,為保護其大陸親屬,確有隱瞞大
陸親屬或刻意謊稱自己出生日及出生別資料之傾向。此從被繼承人何其謨在兵籍資料上之親屬記載全為空白,但戶籍謄本上卻記載其父何 銀公 與其母 李氏 ,兩相比較可見即使為既存在政府之資料,惟因該等資料皆為被繼承人自行陳報,若被繼承人陳報之初有其他考量而隱匿或變更資料內容,自亦難確保戶籍謄本資料之正確性。更何況,兩岸分隔50載,期間政府間無交流,亦不可能隨時更新、比對戶政資料,是以本案情形,上訴人提供之親屬關係證明與臺灣政府關於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縱有些許差異,應屬自然情況。從而,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宗譜等證據之證明力,仍屬可採。
㈡關於墓碑部分:
從照片觀察,可見除父親 何怡龍 之墓碑較為新穎之外,其餘李氏、 何銀公 之墓碑狀況皆已較為久遠,未有偽造之跡象;而李氏之墓上記載由 何訓謨何曾謨 、何其謨3人立碑,其中何曾謨固然早於李氏過世,惟中國人講求孝道,依據傳統習俗,縱使子女早於父母先逝,惟父母墓碑上仍應連同已過世之子女姓名均刻上,以顯示該子女均有盡其孝道,換言之,此僅為孝道之表徵,並非即代表子女當時均健在,原審判決於此尚有誤會。否則,其母李氏在1952年過世,以時間來看,被繼承人何其謨應已在台灣,且對其大陸親屬而言,恐屬生死不明狀況,則何以仍將其姓名刻上?㈢關於證人侯金泉之證述部分:
⒈據證人侯金泉證詞,足以證明被繼承人在大陸確仍有親屬,
從而,本案尚不能單以兵籍資料或戶籍謄本上之空白記載逕認何其謨在大陸已無親屬。且由侯金泉之證詞亦可證何其謨生前從未與大陸親屬聯繫,甚至毫無書信往返等情,並非不可能之事,與常情無違;尤其,何其謨乃精神病患者,在臺灣醫療機構中通常遭受極大之自由限制,則其更無能力去找尋大陸親友,是亦不得以其生前無尋找大陸親友之舉動或書信,即謂何其謨無大陸親屬。
⒉又據證人 羅四 維證詞可知,何其謨在52年即因精神病住進玉
里榮民醫院,可見病症不輕,然玉里榮民醫院竟對罹有嚴重精神疾病之何其謨,在未經精神科醫師診斷神智清楚之見證下,只由一般無醫療專業之輔導員勸服其立下遺囑,且將遺產全數贈與玉里榮民醫院,則該等作法顯然不足以確認遺囑內容為何其謨本人於心智健全之時所為之意思表示,從而,其在遺囑中皆未提及大陸親屬等情,自仍不得作為何其謨在大陸無親屬之反證。被上訴人以遺囑內容未提及大陸親屬乙節主張代表何其謨也認為大陸已無親屬,自不足採。
㈣參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57號、85年台上字第1406號判
決意旨,本件上訴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既記載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之孫,依法即應視為真正,否則被上訴人亦應提出反證或函請海基會協助查證。原判決在被上訴人未提出反證或函請海基會協助查證之情況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恐屬有誤;且如前所述,在台灣地區之戶籍謄本資料,因有國共內戰之歷史因素,已難期正確,自不應該仍持之作為審核之正確標準。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中國大陸互動百科網關於「墓碑」乙詞之釋義1則及江西省東鄉縣公安局小璜派出所證明書1份為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充略以: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
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被上訴人為已故榮民即被繼承人何其謨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何其謨於95年11月7日死亡,生前立有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 陳仁國 認證之代筆遺囑,內容記載將遺產全數遺贈玉里榮民醫院。受遺贈人玉里榮民醫院於98年11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交付遺贈物,惟迄99年2月11日為止,未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辦何其謨遺產繼承案,被上訴人無從審查上訴人繼承人身分是否屬實。
㈡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本案繼承表示期限應於
98年11月7日屆滿。被上訴人本於維護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權益,於98年11月16日函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查告有無何其謨大陸地區繼承人為繼承表示,依該院98年12月17日函覆,上訴人雖聲明繼承,然業經裁定駁回,其繼承表示於法自有未合。
㈢依法務部82.12.24法82.律字第27147號函釋,前開規定之繼
承表示期間性質屬除斥期間。上訴人自始並未合法繼承何其謨之遺產,被上訴人據以認定無人於繼承期間內為合法繼承之表示,應依何其謨之遺囑辦理遺贈物之交付。
㈣由證人侯金泉提出之證明書上載「其生前交代本人於其亡故
後代尋大陸親人」等語,何其謨如有尋找大陸親人之意,何以不於生前即積極尋找?僅交代於其亡故後才告知死亡訊息,顯有違常情,亦可佐證其於大陸地區並無近親之親屬。
㈤再由證人 羅四維 證詞,何其謨如確有配偶及兒子,何以未將
渠等列為大陸親屬?反將遺產全數捐給玉里榮民醫院,自足證其於大陸地區並無親屬。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原法定代理人為熊啟志,嗣於本院繫屬中之100年1月16日變更為羅貽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輔人字第1000000240號派令影本乙紙附卷可憑,並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已故榮民即被繼承人何其謨在大陸地區之孫。何其謨38年隨國軍來台,於95年11月7日死亡,在台留有遺產。上訴人前於97年2月15日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於97年6月11日撤回聲請,嗣於97年9月5日再次聲明繼承,雖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繼字第40號裁定駁回,然上訴人確為何其謨之孫,有經公證並認證之親屬關係表、 何氏 宗譜、墓碑照片及前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服務組長侯金泉之證明書可證。詎被上訴人為何其謨之遺產管理人,竟否認上訴人對何其謨遺產有繼承權,拒絕給付遺產,致上訴人繼承權利受到損害,上訴人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何其謨之遺產有繼承權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何其謨於95年11月7日死亡,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至遲應於98年11月7日為聲明繼承之表示,否則即應視為拋棄繼承,上訴人雖於97年9月5日聲明繼承,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在案,其繼承表示於法未合,上訴人嗣於99年2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法定期間而不得提出。又依何其謨戶籍謄本記載其出生別為次男,與上訴人聲明書稱何其謨有大哥何訓謨、二哥何曾謨不符,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代表表示,未見何其謨有任何親屬之記載,是依上訴人所提證據,難認上訴人為何其謨之孫,其對何其謨遺產顯無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經原審審理後,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其為何其謨之孫,是對何其謨之遺產難認有繼承權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二、本案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於99年2月2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已逾兩岸關係
條例第66條第1項所定3年期間而不得提起?㈡上訴人是否為被繼承人何其謨之孫而有繼承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何其謨之孫,對何其謨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無法繼承何其謨之遺產,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關於上訴人於99年2月2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已逾兩岸
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所定3年期間而不得提起?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繼承之表示以書面聲明到達法院即生效力,並無規定聲明繼承之表示需經法院准予備查始生效力。經查被繼承人何其謨於95年11月7日死亡,上訴人已於97年9月5日向原審法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業經原審法院調取97年度聲繼字第40號卷宗核閱無誤,則上訴人已盡遵守法定期間之義務,未逾3年期間。至上開聲明繼承事件,嗣雖經原審法院以上訴人舉證尚有未足而予裁定駁回,仍無礙上訴人業已聲明繼承之效力。且上開聲明繼承之程序,係屬非訟事件,並無實質確定力,對於法院准駁之裁定,有爭執之當事人自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確認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㈢關於上訴人是否為被繼承人何其謨之孫而有繼承權?⒈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惟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經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兩岸關係條例第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院對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審認其真實性以判定其是否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尚不得認係公文書即逕予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何其謨在大陸地區之孫,先提出經海基會驗
證之江西省東鄉縣公證處(2007)東證台字第121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及未經公證之何氏宗譜、墓碑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4、15、18、19頁),經被上訴人爭執何氏宗譜、墓碑照片之真正,上訴人復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江西省東鄉縣公證處(2010)東證台字第124號親屬關係公證書、(2009)東證台字第268號何氏宗譜公證書、(2010)東證台字第131號墓碑照片公證書為證(均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內),及嗣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時再提出未經公證、認證之上載「何根文是台灣亡故君何其謨之孫,何其謨(曾用名是 何啟謨 )出生年月日:農曆乙卯年10月12日,公曆1914年12月12日,何其謨之父何銀公(曾用名何 銀良 )」之江西省東鄉縣公安局小璜派出所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對上訴人前後提出之親屬關係及何氏宗譜,其中江西省東鄉縣公證處(2007)東證台字第121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及未經公證之何氏宗譜,均載被繼承人名為其謨,其父名為銀公,其子名為怡龍。惟上訴人嗣提出之江西省東鄉縣公證處(2010)東證台字第124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卻載被繼承人何其謨(曾用名:何啟謨)、其父何銀公(曾用名: 何銀良 )、其子何怡龍(曾用名: 何怡隆 ),另(2009)東證台字第268號何氏宗譜公證書,則載焜百零一名銀良、 城百三一 名啟謨、 鐘百五十 名怡隆。上訴人先後所提何氏宗譜所載被繼承人及其父、其子之名前後不一,可知宗譜可經竄改,其真實性已非無疑,況(2009)東證台字第268號何氏宗譜公證書記載啟謨生于乙卯年12月12日(即民國4年12月12日)、父銀良,核與何其謨之戶籍謄本所載其生於3年10月12日,父銀公迥不相符,即被繼承人之名、出生年月、父親之名均不符合,難以證明何其謨與何啟謨為同一人,自難據該真偽不明且與事實不符之何氏宗譜認定上訴人為何其謨之孫。何氏宗譜難為有力證據,已如上述,即親屬關係公證書卻配合何氏宗譜內容修正本件關係人之名,則上開公證書實質證明力亦值懷疑,況依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何其謨應為三男,核與何其謨之戶籍謄本所載其為次男之情形亦非相符,是親屬關係公證書同難採為認定上訴人為何其謨之孫之有利證據。再者,上訴人提出江西省東鄉縣公安局小璜派出所證明書欲用以證明何其謨及其父曾變動名字,及上訴人確為何其謨之孫等情,惟該證明書既未經海基會驗證,即不推定為真正,在未具形式證明力下,更遑論進一步認定其實質證明力,故亦不足採。至上訴人雖提出聲明書表示何其謨即為何啟謨、何銀公即為何銀良、何怡龍即為何怡隆,但此為上訴人單方之陳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此佐證上開人等即屬同一,具有一致性。是上訴人雖以相關親人之名字於文革動亂期間多以口耳相傳,僅記字音,至於字型為何,尚需多方考證,復以臺灣地區戶籍謄本資料,因有國共內戰之歷史因素,難期正確云云抗辯;惟在前開資料互核多所不一,上訴人所提證物之實質證明力均容懷疑之情形下,上訴人所為主張,自無足取。
⒊上訴人又提出未經公證之墓碑照片(有李氏、何怡龍墓碑,
見原審卷第19頁)及(2010)東證台字第131號墓碑照片公證書(有何銀公、 何母 李氏墓碑)以證明其為何其謨之孫。上訴人主張依傳統習俗,縱使子女早於父母先逝,父母墓碑上仍應連同將子女姓名均刻上,以示子女盡其孝道等語,縱然堪信實在,然上訴人所提親屬關係公證書及何氏宗譜均無法證明其為何其謨之孫,以僅存之墓碑照片為證,證明力已顯薄弱。況經仔細比對存於原審卷證物袋中經公證之何母李氏墓碑照片與附於原審卷第19頁未經公證之何母李氏墓碑照片,該2照片所顯示「何母李氏之墓」墓碑尺寸寬度及外觀輪廓,竟有差異,不僅如此,其上字型、字體大小、字與字間之距離及各字於墓碑之相關位置,均明顯不一;尤其上開2墓碑照片上何母之「母」字,其筆順差別更大,一望便知兩者顯非同1塊墓碑,而在中國葬儀習俗中,1人立有2墓碑,著實令人難以想像,容或為本件繼承而臨訟刻意泥塑製造,嗣並加以拍照存證,用以取信公部門,顯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提出前花蓮縣榮民服務處第15區服務組長侯金泉所
寫證明書為證,其上固載有「本人侯金泉曾任職於花蓮榮民服務處擔任玉里地區服務組長,平日訪查時與榮民何其謨非常熟悉,其生前交代本人於其亡故後代尋大陸親人,…故於其往生後即經其同鄉於返鄉時透過 國台辦 協尋其親屬,於其戶籍所在地尋得其孫何根文…」等語。然經證人侯金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是上訴人代理人當初找到我,要我證明上訴人如何得知何其謨往生之消息,我就寫證明書載明經過,但我無法判斷上訴人是否係何其謨的孫子。我之前擔任花蓮縣榮民服務處玉里地區服務組長,常去玉里醫院,和何其謨還算熟識,他有提過他離開大陸時老婆還在,但沒有提過有兒子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5頁),可知證人侯金泉係經上訴人代理人要求而書寫上訴人知悉繼承原委之經過,侯金泉始為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何其謨之孫之記載,實則證人侯金泉並未親自查證是否屬實,是其亦坦稱無法判斷上訴人是否為何其謨之孫,況依其從何其謨生前所述,僅知被繼承人何其謨有配偶,有無子嗣則屬未知,是證人侯金泉所撰證明書,仍無法作為上訴人係何其謨之孫之證明。
⒌上訴人末引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主張於大
陸地區公證書內容與戶籍資料記載不符時,法院應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及法院辦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函請海基會協助查證,不應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云云,惟就上開規定之相關內容觀之,顯然皆係出於限定查證範圍之立法意旨,而非課予法院在心證已臻明瞭之情形下,尚負有強制函請海基會查證之義務;且觀諸前開判決理由,該案例係因依現有資料尚無法得出正確之心證,與本案已有多項直接及間接證據可得結論之情形顯非類似,故無法比擬適用於本案,上訴人所陳,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既無一可佐證其確為被繼承人何其謨之孫,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就被繼承人何其謨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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