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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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崑勝被告王泳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698號、102年度調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崑勝與告訴人 鄭圍勝 前有嫌隙,被告徐崑勝於民國102年7月15日凌晨4時50分許,約告訴人至屏東縣里○鄉里○路里港農會果菜市場旁,與被告王泳鈞(原名 王進桂 )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被告徐崑勝持木棒,被告王泳鈞則持鐵棍,分別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合併皮下氣腫、左側第四及第五肋骨骨折、左側眼眶周圍淤傷、左側腰部及胸部挫傷、雙側前臂及上臂挫傷、頸部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徐崑勝、王泳鈞等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徐崑勝、王泳鈞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然本案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