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421號原告甲○○
丁○○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陳報系爭房屋無交易價額,且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函覆無系爭房屋之資料,又經本院函詢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系爭房屋之補償費,其函覆無法確定補償金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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