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575號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被告 劉紹明 即龍丹餐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主地址欄記載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鼓山區」(隨卷外放),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