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60號
聲請人 張弘強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151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305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7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305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閱該執行卷及112年度北簡字第8713號卷後,與前述規定尚屬相符。另經審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22,151元[計算式:147,674元(即債務人異議之訴的訴訟標的,即聲請人經扣押之數額)×5%×3年=22,1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以該金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