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60號

聲請人 張弘強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151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305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7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305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閱該執行卷及112年度北簡字第8713號卷後,與前述規定尚屬相符。另經審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22,151元[計算式:147,674元(即債務人異議之訴的訴訟標的,即聲請人經扣押之數額)×5%×3年=22,1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以該金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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