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176號
原告 錢國平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之松下牌洗衣機是由原告錢國平所購買,三星牌冰箱係頂尖牙醫診所老闆因搬家贈送給原告及 胡逸婷 夫妻,國際牌電視是民國107年由原告從臉書二手平台購買取得,上開3件物品均非 胡憲良 所有,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4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本件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49號強制執行卷,查知債權人即被告對於放置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5樓(屋外門牌號碼為津梅路74之39號5樓房屋)內放置之電視機1臺、冰箱1臺、洗衣機1臺為執行,然前開執行事件,業經被告於112年6月8日撤回,並經本院於112年6月12日退還執行名義而終結,是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故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4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是依上開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合,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