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22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告 廖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7,84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112年6月1日起算,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向原告簽訂購買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315,360元,並約定被告應自111年8月20日起至114年7月20日止,分36期,每期於每月20日前應繳付買賣價金8,760元;如未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其餘尚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到期,並應自繳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2期分期價款即未繳款,迄今尚欠分期總價297,840元,已達1/5之總價,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還款明細等件為憑(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第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謹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原為買受人之利益而設,故雖當事人間訂有付價遲延,即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之特約,然非具備特定之要件,出賣人即不得行使請求支付全部價金之權利。要件為何,即須買受人遲延兩期之給付,且遲延之兩期須係連續,而其遲付之價額,須已達總價金5分之1是也。三者缺一,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價金全部。法律設此限制,蓋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而顯分期付價買賣之效用也」。嗣該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以該條文既以遲付之價額達全部價金5分之1為另一要件,故將連續兩期給付之遲延要件刪除。足見立法者仍有意以買受人遲付金額達全部價金5分之1為要件,保護買受人之分期利益。經查,系爭契約條款第7條第1項固有約定在乙方(即被告)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者,乙方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甲方(即原告)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然民法第389條係為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強制規定,系爭契約前揭條款顯與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相違,已有所牴觸而無效,原告自仍待被告遲延給付之分期價金數額已達分期總價5分之1即63,072元(計算式:315,360÷5),始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而被告自第三期即111年10月20日起未依約繳納,故至第十期即112年5月20日止,遲延給付之分期價金已達70,080元(8,760元×8期),已逾63,072元,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期總價餘款297,840元,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