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補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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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494號
原告 駱賢宗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王惠美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其中500元為溢繳)外,尚應補繳2,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