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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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32號

原告 蔡偉強

被告 周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7頁);嗣於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48頁),核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48頁反),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5日下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22室之訴外人 曾郁芬 之租屋處門口走道,與欲至該址找尋曾郁芬之原告發生糾紛,被告為阻止原告進入該屋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右手勾住原告頸部,並進而推擠、拉扯原告身體、頸部等處,致原告受有頸部多處挫擦傷、雙上肢多數挫擦傷等傷害,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100,000元,另原告與曾郁芬於99年2月10日結婚,並於同日登記,而被告明知曾郁芬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0年4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5日止,與曾郁芬同居並有合意性交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更正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曾郁芬於99年2月10日結婚,並於同日登記乙節,此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戶口名簿附卷可參(本院刑事庭訴卷79頁;附民卷9頁),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又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既屬上開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同居,即屬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同居義務且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情形,若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亦足以破壞婚姻,則第三者上開所為,均係侵害該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該配偶若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及被告於上開期間與原告之配偶曾郁芬同居並有合意性交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被告與曾郁芬之合照(附民卷9、13、15、19-25頁;本院卷30-47頁),及援用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328號刑事案件內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陳述、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判中之陳述、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被告既傷害原告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明知曾郁芬為有配偶之人,竟於上開期間與曾郁芬同居並有合意性交行為,則依前揭說明,業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必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身分法益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偵卷7、15頁;本院刑事庭訴卷79頁;附民卷13、15頁;本院卷29、47頁;本院個資卷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之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3日送達被告(附民卷29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30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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