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3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331號

原告 莊傳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雙喜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萬82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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