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7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718號

聲請人 蔡瑞峰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類異議之訴乃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由執行法院管轄,調查較為便捷,易於終結訴訟,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99年台抗字第56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6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專屬執行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因與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屬執行法院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原告向無專屬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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