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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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5月12日結婚,起初夫妻感情融洽,並育有一女。不料被告於93年4月26日無故離家,置原告及子女於不顧,雖經原告報警查尋亦無所獲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證明其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