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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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 張美鳳 即新振興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被上訴人花蓮縣鳳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丁○○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鳳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林簡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依工程界慣例,工程申報完工,難免有瑕疵,但經驗收改善完成之後,係以申報完工之日為工程完工日,而非以驗收合格日為完工日,此觀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會員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函所附之調解建議第二點可知,是原審以驗收完畢日為完工日,違反實務習慣。又經現場施工,發現實際需要物品之數量比原訂預估量為多,且超出已購買數量,此時即需追加購買,然而有些物品之製造廠商係分批製作,非隨時可得購買,若有特殊規格之物品或有特珠情況時,則待料時間勢必延長,此係工程延長之原因,在工程界時有發生,本件情形即係如此,此與原設計是否確實有關,所以遲延完工之責任在於被上訴人。再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應製作筆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然扶雅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扶雅公司)之函文及附件均係自行製作,並無任何會勘紀錄,與規定有違,何以能片面認為上訴人逾期完工。況由扶雅公司負責人在原審之證詞,亦自承部分寫錯,此可證明該公司之記載有明顯之錯誤,原審仍採為理由基礎,令人不服。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依合約書之約定,數量如有不夠,應由廠商核對,所以責任在於上訴人,非被上訴人。又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須全部工程完工才可以驗收,且要施作完成才是完成日,並無所謂缺失改善完成日,故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是施作完成日。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扶雅公司函、客家文物館初驗報告、驗收紀錄、工程採購決算書、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執行過程記錄表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經公開招標程序標得被上訴人為主辦機關之「花蓮縣鳳林鎮公所客家文物館內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四百七十九萬元,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開工,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工程無法施工申報停工,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協議上訴人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完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申報完工,被上訴人卻以系爭工程驗收尚有缺失,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始通過驗收,並以通過驗收日為完工日,認上訴人逾期二百八十一天,依兩造工程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以每逾期一天扣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罰款四十七萬九千元,然完工與驗收非可一概而論,不可以「工程驗收完畢日」為「完工日」,否則即有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二條之精神,本件上訴人經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該會亦同此認定,並指明系爭工程僅逾期四天,惟被上訴人竟不接受該會之調解建議,爰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四十七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其認定上訴人逾期完工日為二百八十一天(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上訴人驗收完畢認定合格的日期),但其依工程委員會之意見,總扣款金額不超過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十,所以本件只扣款四十七萬九千元;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扶雅公司依監造合約第一條第二項第四款約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工程內容的核對結果發現上訴人有未完成工作項目計五十五項、未依圖說施作項目五項、未依工程合約第十三條第二項及施工說明書第九條材料購置及設備器材送審規定辦理送審程序。基於前述三點理由,監造單位對上訴人之完工申報不予認可。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多次函文通知上訴人依約儘速改善以便辦理驗收事宜,惟迄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由監造單位查驗,仍未完工,上訴人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另行申報修正完竣,經扶雅公司認可後同意完工報驗,惟仍有施工不良應行修補部分,系爭工程最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由被上訴人派員執行驗收,並隨之辦理付款,本件工程若依實際竣工日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距預定竣工日期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計逾期二二八天,依合約約定處以違約金四十七萬九千元等語置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處:㈠兩造有簽立系爭工程契約。
㈡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就工程缺失部分改善完成。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上訴人遲延完工是否可歸責被上訴人,或應歸責上訴人?㈡是否以上訴人申報完工日即為完工日或應以驗收合格日為完工日?茲分述如下:
㈠按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點規定:乙方(指上訴人)發現本工程合約價目
表內數量少於合約施工圖數量時,應於訂約後十日內詳附該數量計算書陳送甲方查核、確認,若乙方對甲方確認之數量有疑異時,應於一星期內委託公正單位再核算,其核算所需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上述情事若未在期限內辦理,則一切損失由乙方自行負責。據此,應由上訴人查明系爭工程所需之數量。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設計不夠確實,致其所購數量不足,需另行購買材料,導致遲延,應由上訴人負此部份遲延責任云云,實不足採。
㈡又上訴人主張:依工程慣例應以申報完工之日為工程完工日,而非以驗收合格
日為完工日云云,並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會員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函所附之調解建議(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十四頁)為證。然觀之該調解建議,此僅係調解委員就兩造工程款糾紛,片面所為調解內容之建議,尚難據此認定此為工程慣例。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此工程慣例,是其此部份之主張,自不足取。
㈢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約定:「工程驗收:⒈全部工程完工
後,乙方(指上訴人):::始得申請驗收,⒉乙方應以書面報請甲方派員驗收」,有工程合約書可參。另參考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二條規定:「(第一項)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第二項)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可知,工程完工後始得申請驗收,而何謂工程完工,必須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始得確定是否竣工。系爭工程完工日期之判斷,亦應依前述標準予以認定,而非逕依上訴人申報完工之日認定,合先敘明。而依約上訴人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完工,然上訴人因施工有瑕疵,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始將工程缺失改善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逾期完工之天數為一百六十日(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計算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止)。
㈣再依兩造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前段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如未於合約規定
期限內完工,每逾期一天扣罰總價千分之一」,有工程合約書一份為憑。本件上訴人逾期完工一百六十天,則被上訴人可依約扣罰逾期違約金七十六萬六千四百元(0000000×0.001×160=766400),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完工為由自應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四十七萬九千元,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七萬九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蘇嫊娟法官李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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