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
號(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0號、337號)及移送併辦(94年毒偵字第476號、586號),被告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件由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提撥管參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0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3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4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10月,並於94年1月17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解癮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31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先後在基隆朋友家中及宜蘭縣○○鄉○○路等地,連續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裝入玻璃球內加熱燃燒或以注射方式施用多次,嗣先後於94年2月15日凌晨2時許在國道一號8.8公里處為警攔檢採尿查獲並當場查獲注射海洛因所用之針筒2支,於94年3月18日晚間9時50分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採尿查獲並當場扣得提撥管3支,於94年4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內採尿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及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被告所採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檢驗總表2份及檢驗報告一份存卷,並有注射針筒2支及提撥管3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有與之相符之物證佐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0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3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4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10月,並於94年1月17日確定等情,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咸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同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加熱吸用,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先後多次同時吸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則因施用之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移送併案部分(94年毒偵字第476、586號),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說明。審酌被告歷經數次矯治程序後,仍再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抵癮之舉,顯見涉癮已深,而有對之處以較長刑期俾求隔離戒毒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險性甚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扣案注射針筒2支及提撥管3支為被告所有,均為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