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4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3年9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1年5月14日在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蕭富雄 」之人,以「clank73」為暱稱(E-mail帳號為clank73@yahoo.
com.tw、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於93年9月17日某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要拍賣商品,採先匯款後寄送之方式,誘使消費者上網訂購商品,致甲○○上網瀏覽前開拍賣網站後誤信為真,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3500元之價格向「蕭富雄」訂購床頭音響一組及電子辭典一台,合計5000元,並於同年月19日9時1分許,依「蕭富雄」之指示將買賣價金5000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內,惟數日後仍未收到訂購之商品,甲○○察覺有異而知受騙,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已遺失,是92年初遺失的,遺失後沒有報案或掛失,並未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有把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於91年5月14日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富邦銀行前鎮分行申請開設上開帳戶,而被害人甲○○亦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富雄」之男子以網路上購物先匯款後送貨為由詐騙,誤信為真而於93年9月19日9時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5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該筆款項旋於當日即遭提領完畢,然被害人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床頭音響及電子辭典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印鑑卡、客戶存提記錄單各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帳戶確已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另被告雖辯稱因為提款卡後面有寫密碼,所以他人可以使用提款卡領款云云。然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或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合;況一般人在發現自己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後,通常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以防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他人使用,被告既供稱其於92年初即遺失前開帳戶存摺、印鑑等物(見警卷第3頁),於遺失後竟未立即掛失或報警,與常情不符,所辯不足採信。
(三)又自實施詐騙之人角度審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實施詐騙罪犯所會犯之錯誤。簡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人,若非確定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帳戶係遺失或遭竊而被他人使用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乙節,已足認定。
(四)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以現在銀行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存摺使用,或甘願支付代價而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其所開立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且被告事後猶飾詞否認犯罪,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