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629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告 吳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5日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以實際動用日起計算,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5%計算,凡發生逾期償還本息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息20%計付違約金,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寶華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199,523元,利息10,044元,合計209,567元,迭催不理,而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於99年1月13日再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於99年3月31日再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又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則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寶華銀行現金卡約定書、寶華銀行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寶華銀行現金卡往來明細查詢單、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挺鈞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豐邦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