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79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官宏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官宏勳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上訴時未繳納裁判費,而觀諸其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廢棄」可知,上訴人係以其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上訴人應將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56(2)、56之7(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第二、三項則分別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揭規定,上訴人請求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訴訟標的價額敗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79,747元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從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15,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張季容